第三人程序之趣
最近代理第三人参与的几起民事诉讼,发现不同法庭处理意见不一,同一案的不同当事人的观点也不一,普遍感到第三人程序很有趣。
最近的一次过程很美,判决更为荒诞。本是法官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事实的查证也符合承担责任的条件,两个法律关系、三个当事人一堂大会审,结果是让被告另行起诉第三人,判决适用的依据为第三人非合同相对性的当事人,主体非本案处理的对象。
当事人无论胜败似乎都有怨言,早知如此何必当初呢,耽搁多少时间精力。追问原委,解释为:律师善于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法官善于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
我想这位法官是不是把话说反了。第三人参加诉讼如不意外,应是最终接受裁判的对象,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在程序方面,法官的确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每增加一个当事人,意味着事实抗辩愈加复杂一步,法律适用愈加复杂一层。相反,律师的确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了,有第三人的诉讼,一般可节约委托人的诉讼成本,提高债权实现效率。
这场“简单判决”不含律师责任成份,无碍于律师的面子工程建设。如第三人为申请或直接被起诉的,不仅不能节约成本和提高效率,情况反差较大。
这场“简单判决”没影响法官与律师的经济收入,律师多代理一个案件,法院多收份诉讼费。判决书像“皇帝的新衣”,继续穿着它,把生效的错误事实传扬下去。
无论依职权可以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不能依职权追加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做的第一项加以取舍,符合的采用电话或邮寄方式通知第三人到庭。大多数法庭适用程序较为随意,第三人通知后来也行不来行,视情况定夺程序的启动。往往被追加的不领情,外地当事人第一个抗辩理由就是怀疑地方保护而要求变更管辖权。
两种第三人均可申请提起诉讼,还有一种与依职权追加效果一致的,在起诉当时直接列上第三人的被动诉讼方式。如《劳动法》规定的工人跳槽类案件;《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债务人起诉债权人,债权人反诉的,列保证人为第三人的案件等。
《合同法》规定了撤销权、代位权、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合同概括转让等五种涉及第三人的类型。以上几类都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适用第三人实体制度和相关程序规定。所以,“简单判决”引征合同的相对性作为判词,与程序格格不入,这个“怪圈”又是如何钻进去的呢。
代位权第三人诉讼程序常用但比其他几类复杂,程序上有两种形式:一是债权人告次债务人,列债务人为第三人;二是债权人告债务人,列次债务人为第三人。两者选择的前提主要在于债法关于到期债权的属性以及他们之间的差异,前者完全符合代位追偿的法律属性,后面一种更接近债权转移性质,是通过法院裁决达到债权强制转移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