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氏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发布时间:2014/12/16 15:31:52 作者:左明 点击率[869] 评论[0]
【出处】本网首发
【中文关键字】左氏;学位条例
【学科类别】文教卫生管理法
【写作时间】201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解读:
本条例,名为条例,实为法律。类似的情形还有《户口登记条例》,这是到目前为止最长寿的未经任何修改依然有效的一部法律(1958年制定实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于2005年被更名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本条例也应更名为:《学位法》。
与时俱进,名实相符。曾经的不规范命名(那时也没有命名规范呀),应该适时回归正途。今人既不应苛求古人,也不应无动于衷、无所作为。
“我国”二字,纯属多余。
“科学专门人才”,似应改为:专门科学人才。
应该是先要保证学术水平达到标准、合乎要求,然后才是“促进”“提高”。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解读:
是否“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无从验证、无法考证!
腹诽(翻译成大白话就是:心里骂),这个词所表达的意境,我想立法者应该是知道的。
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似乎应该是——中国公民,是否也应该用“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标准(别忘了总设计师提出的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来要求他们?他们很有可能拥护中国国民党(甚至民进党)的领导、拥护资本主义制度。看来他们是没戏了。
外国人呢?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解读:
似应改为:学位共有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解读:
“优良”的标准和尺度,显然是因校而异(甚至是因师而异)的。这就决定了学位的含金量必然也是因校(学位授予单位)而异的。北农(即北京农学院)学士和北大(即北京大学)学士相比较的话,前两个字(即学校名称)比后两个字(即学位等级)——重要一万倍!
不同的人,拥有的学位名称和等级可能是一样的,但他们的学术水平很可能是不一样的。除了学位授予单位这一个变量之外,还有诸如:获得学位的时间(不能否认学位在贬值)、获得学位时的成绩,特别是个人素质的差异等诸多因素,致使学位等级根本就无法准确体现一个学位获得者真实的学术水平。客观而言,学位只能起到——最低标准的界定作用。也就是说:学位获得者的学术水平再低也不应该低于该学位等级所应该具有的含金量。
作为一个堂堂正正的人,应该有地板——脚踏实地,但却没有天花板——高无止境。
“较好”掌握和“初步”能力,如此表述,就更是缺乏客观判断标准了。
注意:授予学士学位没有论文答辩的要求!关于这一点,本条例不应闪烁其辞,而应明确表达。我所供职的北京农学院居然要求每一位本科毕业生都要进行论文答辩。真是笑死个人儿!
我当然不会反对严格要求、精益求精这样抽象的价值取向,但一定要分场合、看情境,在洗煤球的时候,即使再勤勉尽责,恐怕也洗不白吧?
自欺欺人的心态,也不知道害了多少人、坏了多少事!
什么样的人酷爱自欺欺人?虚伪、懦弱、狭隘、阴暗、无能之辈。
干脆,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各学位授予单位自行规定,公示天下。
第五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解读:
“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应该名词解释。
“合格”,与优良相比较,显然放宽了条件。
“坚实”、“系统”,如此表达,虽然与上一条有所区别,而且是提高要求,但是依旧标准模糊。
第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解读: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这一表述竟然与上一条完全相同。于是人们困惑:此“研究生”是否与彼“研究生”同义?如果不同义,是否应该交代清楚?
“坚实宽广”、“系统深入”,如此表达,虽然与上两条都有所区别,而且是递进关系,但是依旧标准模糊。
结合上两条的规定来看,本条第二项缺失了“担负专门技术工作”这一选择内容,似有不妥。
“创造性”,无疑至关重要,也是核心价值所在。但残酷的现实却是:在每一篇(姑且限于本人的专业领域——法学)博士论文的末尾都会附上一个长长的参考文献清单,论文论著皆有、中文外文兼备,洋洋洒洒逾百篇(太少了都拿不出手),不可谓不壮观、不气派。这些文献真的需要看一看而且真的没有白看,春风化雨、润物无声,几乎都被辗转融化在自己的论文之中了。
话又说回来了,又有几个博士生导师会创新呢?
想开一点儿:还不就是撒尿和泥那点儿事儿,小孩子过家家,不是玩儿的挺好的吗?也不惹是生非、也不寻衅滋事,热热闹闹、其乐融融,这不就齐了!好一派繁茂、繁荣、繁华的盛世景象。别太当真了、别太较真了。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解读:
“国务院设立”的“学位委员会”,是何级别?是何属性?是行政机关,还是事业单位?应该交代清楚。
注意:是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而不是负责全国学位授予工作。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解读:
“授权”,绝对不是授予行政权。因为只有法律才可以授予行政权,国务院断然没有权力、没有资格授予行政权。此授权,应该是行政许可之意。
国务院“批准公布”——御驾亲征、亲力亲为,针对如此“小事”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似有不妥。
正确做法:能否获得学位授予资格以及确定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显然应该是由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自己提出申请,由主管行政机关批准。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解读:
如何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什么样的人可以成为“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此重大问题,怎可省略?怎可由学位授予单位自己随心所欲、自由裁量——“确定”呢?
“有关学科”,是一级学科,还是二级学科?不会是三级学科吧?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似乎并非常设,其组成人员自然也不会固定,但应该明确任职资格条件。
“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应该明示理由,更应该明确职责。在实际操作时,不过就是相互掺沙子罢了。经过包装,终于把一碗豆腐变成了豆腐一碗。
既然是由国务院设立的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的工作,那为什么还要将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单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呢?没有道理呀!
第二款的两句话,应该颠倒顺序,并拆分为两款。
第十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解读:
“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请问:该“决议”能够产生什么效力?能够最终决定学位授予吗?肯定不能!结合后文,似应改为:就是否通过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作出决议。
“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应改为: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通过(第二款的“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也应改为:经全体成员过半数赞成通过)。更要命的是,“全体成员”到底是多少呀?有谱儿没谱儿呀?
本条例应该就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的资格和人数等具体事项,作出相应规定。并且明确禁止投弃权票!否则,很有可能根本无法形成任何决定。
“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实在搞笑:1、审查名单,实在不妥。又不是在饭馆里看着菜单点菜,被照片或菜名忽悠之后,骂两句也就算了。事关学位申请者的学术水平评价,当然应该是审查实质内容;2、既然已经是“获得者”了,那还审查个屁呀?正确的表述应该是:审查学士学位申请者的条件并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
请问: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什么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最要命的是: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什么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虽然不能决定某人获得学位,但却绝对可以否定某人获得学位。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对论文答辩握有生杀予夺的大权,但其权限也应仅限于此。而通过论文答辩,仅仅是获得相应学位的诸多必要条件之一。
学位评定委员会应该总揽全局,根据本条例关于授予不同学位的相应要求,全面审查学位申请者的各项条件,并依法作出最终决定。
不难想象:在论文答辩环节,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主观评价的色彩那是相当浓重;而在学位评定阶段,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观评价则几乎没有用武之地了。“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这简直就是在走过场,如果各项条件具备,怎么可能不通过、通不过呢?
开个玩笑:学位评定委员会不过就是聋子的耳朵——摆设,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才是——真佛。
本条规定胡言乱语、一塌糊涂。到底应该由谁、根据什么、如何授予学位?真的需要好好反思一下了。
极具挑战的话题:申请者能否因不服而对学位评定委员会或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提起诉讼?对前者起诉,似乎问题不大。而对后者起诉,恐怕障碍重重:1、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本就不是一个法律主体;2、学术问题和学术评价问题,司法无权过问,也无从置喙。那么,申请者的论文会不会冤死呢?在理论上有可能(在现实中出现的概率不大。恰恰相反,大量水平低下的论文倒有可能都顺利过关了)。怎么办呢?结果肯定无法更改。但只要你愿意,至少可以:1、在互联网上如实公开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全体成员的姓名、身份和表决结果;并同时2、在互联网上如实公开你的大名和大作。公道自在人心。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解读:
上一条明确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注意:是“决定”。
同时明确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注意:是“决议”。
而本条规定:“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注意:是“决议”。
三者对比,明显是驴唇对不上马嘴。
我敢打赌:本法的起草者在撰写这些文字的时候,肯定自己都不知道自己在说什么。
第十二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解读: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该名词解释。机关、军队、商店等等恐怕都是吧?
为什么必须是“应届”?而不能是往届?
为什么必须是“研究生”?而不能是本科生?
“原单位”,是指谁呀?学校是学生的单位吗?
“推荐”,根据什么呀?什么标准呀?
“就近”,是多近呀?
“审查同意”,需要符合什么标准?是否对外普遍开放?是否一视同仁?
“通过论文答辩”,看来,通过相应的课程考试是在非学位授予单位内完成的。对此,学位授予单位认账吗?“一半是海水,一半是火焰”,这不是什锦杂拌儿吗?
到底是“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还是达到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学术水平?
此种模式能否被称为联合培养?不妥,仅仅是组织进行论文答辩,恐怕不宜被认为是培养。那就干脆称为借鸡下蛋、借腹生子模式,既生动又形象。
这是什么高人的天才设计呀?
我很纳闷儿:“非学位授予单位”怎么会有毕业的研究生呢?我所供职的北京农学院,到目前为止还不拥有法学(或法律)硕士学位授予权,显然属于非相应学位授予单位。我们学校为什么不赶快招收并培养法学(或法律)专业的研究生呢?是不是我们学校领导的脑子进水了?
第十三条 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解读:
“有关专家”,有何条件?
天哪!这一规定完全是为左明量身定制的!
请普天之下阅读过我的作品的网友来评判一下,我在法学科学领域里的“著作”、“发现或发展”是否足够“重要”?各位是否愿意“推荐”我?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是否应该接受我的申请?我的水平天下之人有目共睹,连论文答辩这一环节也可省略,应该直接授予我法学博士学位。
也不知道,全国有多少居心叵测之人已经或正在打这条规定的歪主意!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解读:
“社会活动家”,应该名词解释。
“名誉博士学位”,肯定不是本条例所规定的学位之一种。也就相当于一贴狗皮膏药。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实在搞笑,到底是由学位授予单位,还是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呀?
在并不遥远的未来,作为驰名世界的卓越学者——左明,自然应该享有这一殊荣。不过,可以肯定的是:不是随便哪一个学位授予单位授予的名誉博士学位我都会欣然接受的。
第十五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解读:
本条规定与本法第二条规定,有较大出入。
“学位授予单位”,是哪一个呀?可以是任意一个吗?与其留学或从事研究工作的单位有何关系呀?是否需要推荐?是否需要学位授予单位的审查同意?是否需要论文答辩?是否需要通过相应的课程考试?是否需要具有相应学历或同等学力?
在学位授予上,对外国人而言,给予的明显不是国民待遇,而是超国民待遇。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解读:
“非学位授予单位”,十分滑稽的命名。所有学位授予单位以外的单位,都可以被称为非学位授予单位。例如:颐和园公园、全聚德饭庄,等等等等。
“授予学位”的,到底是“决议”,还是“决定”?
为什么不能对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持有不同意见?
为什么其他的学位授予单位就不可以提出异议?
指望学位授予单位公正合理的处理对自己的异议,纯属——与虎谋皮。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处理异议时,扮演了另类“司法裁判者”的角色。俗语:清官难断家务事。学术之争,谁能断清?除非是程序出了问题。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解读:
“复议”,措辞欠妥,似应改为:审议。
撤销的时效呢?不会是一万年吧?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解读:
“停止”,期限是多长?
被停止或撤销授予学位资格的单位,能否因不服,对国务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务院,小心引火烧身呀!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解读:
既然是由国务院批准,因此本条例的实施办法当属行政法规,而不是部门规章。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
抱歉,无话可说。
结语:
学位,与其说是对学位获得者的学术肯定,倒不如说是对学位授予单位的功绩评价。授予学位,看上去好像是学位获得者得利,实际上是使学位授予单位自身得以正当化、合法化。这的确是一个学位获得者和学位授予单位双赢的机制,可是产品的真正质量(学位的含金量)如何,恐怕只有天晓得。
人类在很多情况下,追求的是主观价值,而非客观价值。只要能够找到一个说服自己的理由,就可以上路了。
学位论文答辩,不可谓不是一道风景。虽然没有化妆和舞美,但谁能说不是一出现实版的舞台剧呢?台词虽然可能是即兴的现场临时发挥,但整个流程、剧情、角色扮演、相互位置,甚至故事结局,都是有板有眼、心照不宣的。不为别的,仅仅为了导师和学校的声誉和颜面,也不能让论文胎死腹中、半途夭亡呀!
学位,事关重大。学位就意味着学衔、学术等级,进而与人才评价、录取录用、福利待遇等等重大人生利益息息相关。
这是一个重表不重里、重名不重实的社会环境。头衔(经典表现就是——官阶,在商界和学界,也各有体现),高于一切。中国人的人生是在不停的攀登等级阶梯的过程中实现自我利益,而不是在不断的创造真实价值的过程中实现自我理想。
这是为什么呢?无他,唯物质匮乏、精神贫乏而。
2014.12.9.于幸福艺居寓所
后记:
本条例,是我在大学本科期间唯一精心阅读的法律文本。
从那时起,能够拥有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曾经长期成为我的梦想。很遗憾,目前我仅拥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学士学位和北京大学法学硕士学位。我渴望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学位,至今未能实现。
时不我待。这一梦想已经渐行渐远,日益遥远依稀。我已经把这一梦想逐渐淡化了、淡忘了。我确实曾经长期仰望博士学位,而现在,我已经日渐成长了,我的功名和成就早已经不再需要依靠博士学位来标榜和证明了。现在,博士学位对我而言,已经微不足道了。
曾经看得很重的东西,未必永远看重。
【作者简介】左明,单位为北京农学院文法学院法学系。
本网站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的观点与看法。
转载请注明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