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的意见
【出处】个人微信公众号
【中文关键字】民法典;侵权责任;损害赔偿
【学科类别】侵权法
【写作时间】2019年
法律上对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界定,首先应解决的问题,就是应当把妨害权利、但尚未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与已然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区分开来,分别给予定义。
无论从现实的生活经验来说,还是从法律的科学逻辑来说,都理应将那些构成妨害权利但尚未造成损害的行为,也纳入到侵权行为范畴以及侵权责任适用范围当中。然而观诸该草案,这个问题非但没有解决,就连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原本针对此类侵权的责任形式,也被限缩到仅可适用于“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之情形;不得不说这是个明显的、严重的缺憾。
再者,对于损害赔偿责任,该草案仍沿袭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传统定义,而未能接纳和体现危险责任原理,这也是一个明显的、严重的缺憾。损害赔偿责任当中之所以会有“无过错亦须承担责任”之规定,其真正理由即在于:因危险而造成的损害,也需要法律上予以衡平。当此民法成典之盛事良机,岂可继续漠视危险责任之原理,而始终陷于过错责任之窠臼?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编当中,侵权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应这样表述:
民事主体违反义务而妨害他人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事主体违反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事主体虽未违反义务,但因可归责于该主体的特定活动或事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因果关系当中,既有本条所述原因,又有违反义务的原因的,应当按照其各自原因力的大小,由相应民事主体分别承担责任。
民事主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排斥其他侵权责任形式之适用。
【作者简介】
贾敬伟,律师,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