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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醉态辩护述评
【学科分类】刑法分则
【摘要】英美醉态辩护分为自愿醉态与非自愿醉态。自愿醉态通常只对特定意图的犯罪进行辩护,非自愿醉态则没有这种限制。我国对醉态下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认识还很肤浅,英美法系的醉态辩护值得我们借鉴。
【关键词】醉态辩护 自愿醉态 非自愿醉态 心态 刑事责任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在英国,据报道,大约40﹪的暴力犯罪(violent crimes)是在醉酒的影响下实施的,78﹪的攻击人身的犯罪(assault)和88﹪的刑事损害犯罪(criminal damage)也同样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 (P.297) 在美国,酗酒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是巨大的,1981年美国因酒后开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死亡数为12300人,1980年和1981年两年因这个原因而死亡的人数同美国士兵在整个越南战争中死亡的人数相等。因酗酒而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更是巨大。 (P.110)但是,在英美法系,醉态(Intoxication,指因服用酒精、毒品及药物等所致), 却普遍被承认是合法辩护理由。酗酒、吸毒已成为公害的今天,醉态往往使犯罪更严重,比如醉酒驾驶,但却将醉态全部或者部分作为辩护理由。(P.297) 酒精能够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能够减弱人们的社会和道德约束感,能够损害人们的行动能力,能够妨碍人们做出冷静的判断。尽管早期普通法曾将醉酒的被告人和清醒的被告人同样对待。醉酒与刑事责任的承担无关。后来普通法改变了态度,承认曾因醉态犯罪的证据能够减轻一些犯罪的刑事责任。因为酒精能够严重损害人的精神判断和身体活动能力,只是刑法必须对酒精使用者强加一定的行为期待。现在刑法已经形成了一个基本的原理:在进行责任评价的时候考虑醉态这一因素,但又不是对陷入醉态的人所犯下的罪行一笔勾销。 (P.461-462) 我国对醉态下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认识基本停留在刑法第18条第4款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大陆法系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这一阶段,对英美法系的醉态辩护知之甚少,甚至于存在误解。因此,对英美法系国家所广为承认的醉态辩护理由进行深入研究不乏现实意义。 一、自愿醉态(Voluntary Intoxication) 英美法关于醉态的一个基本分类是所谓的自愿醉态(Voluntary Intoxication)与非自愿醉态(Involuntary Intoxication)。自愿醉态,也称自我招致的醉态(Self-intuced Intoxication),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该知道其服用的酒、毒品或药物可能会引起醉态仍主动服用,并因此而导致的醉态。而非自愿醉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意识到其所服用的是酒、毒品或药物,或没有于料或预见到这些物质的反应,而在服用后引起的醉态。 (P.461-462) 关于自愿醉态的典型裁决规则为,它不能否定一般意图(general intent)的犯罪,但可以否定特定意图(specific intent)的犯罪。 被告决定去抢银行,但胆量不够,当其借助酒精的作用真抢了银行,或者铺杀了珍稀动物时,显然属于自愿醉酒。 关于强奸案中能否主张醉态辩护,存在广泛的分歧。一些法院持否定态度,因为他们把强奸看作一般意图的犯罪,不认为醉态能否定强奸罪的犯罪意图。 另外一些法院则认为,当被告非常严重地陷入醉态,以至于不能形成进行性交的意图,那么他就不应该被判有罪。 但即使承认强奸案中的醉态辩护,这种辩护也极少可能成功,除非被告人没有意识。既不是因为醉酒而不能记住这件事,也不是因为醉酒而错误地相信被害妇女同意性交,能够构成有效的辩护。 美国学者关于强奸案还设例如下:Bo在酒吧里喝得烂醉如泥。他在喝酒时遇到了一个叫 Amanda的女孩,她也正在喝酒。他们一起跳舞、喝酒达几个小时。而后,Bo问她是否愿意到他住的住所去。Amanda非常愉快地接受了邀请。在他的住所里,他们又对饮了几杯。然后设想出现了以下几种情形:(1)Bo 脱掉了Amanda的衣服并试图与其性交。然而,Amanda发出呼叫,正巧被一位路过的警察听到。这位警察破门而入,以因蓄意强奸而行凶伤害的罪名逮捕了Bo。(2)警察直到Bo得逞之后才听到呼救声,破门而入以涉嫌强奸的罪名逮捕了Bo。(3)Bo开始去脱Amanda的衣服,试图与其发生性交。一会儿之后,他被破门而入的警察叫醒后以涉嫌企图强奸的罪名逮捕了他。Bo矢口否认他曾开始性交,声称他因为醉得厉害昏睡过去了。针对这几种设例,美国学者作如下解析: 对于第一种情形,因为因蓄意强奸而行凶伤害是属于特定意图的犯罪,后来普通法允许Bo提供他整个晚上都在喝酒的证据以证明Amanda曾经同意与其性交。假如能让陪审团相信这一点,则他不将被宣判因蓄意强奸而行凶伤害的犯罪。因为他自愿的醉态阻止他形成强奸的特定意图。他没有意图和一个女性在其不同意的情况下发生性交。他可能被以轻得多的伤害罪名指控,然而,假使伤害的罪名是一般意图的犯罪的话。模范刑法典也将允许Bo提供那些从逻辑上看与否定被指控的犯罪的要件有关的证据。这样,制定法要求他是明知对方没有同意而与其发生性交。他自愿醉酒的证据可能否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知。假如,然而在这个司法区制定法上的强奸将对对方的同意持轻率的态度作为犯罪的要件,那么,模范刑法典将不允许Bo使用这个证据去否定这种轻率的心态。通过饮那么多的酒,Bo减弱了估量Amanda是否同意与其性交的这种风险的能力。饮酒这种行为就足以满足制定法上强奸罪所要求的轻率的主观要件。 对于第二种情形,在许多司法区强奸被认为是一个一般意图的犯罪。这样,普通法将不允许Bo提出自愿醉酒的证据以否定强奸罪的犯意。这可能看起来是不公平的对于被告来说(尽管不是对于曾遭受了其不愿意的性交的被害人而言)。但毕竟,Bo的主观心态与第一种情形是完全一样的。尽管受到了酒精的影响,Bo在这两种情形下均认为Amanda是同意与其性交的。然而,简单因为法院裁决强奸是一般意图的犯罪,他就不将被允许提出自愿醉酒的证据。然而,在模范刑法典中,这种分析实质上跟第一种情形一样。Bo能提出证据假如他试图去否定被指控的犯罪要件的话。假如制定法上的强奸要求被告是有意地、有目的地、明知所有要件而实施强奸的话,那么,提出自愿醉酒的证据是被允许的。 对于第三种情形,Bo无论在普通法上还是在制定法上都允许提出自愿醉酒的证据。按照普通法,他将被允许提出证据证明因为他失去了意识而在身体上不能完成性交行为。同样,模范刑法典也允许他提出证据,因为这与被指控的犯罪的要件有关。他可以辩护说,他不能,因此也没有从事自愿的性交行为。(P.469-471) 可见,在英美法上,在自愿醉态情形下,醉态能否成为有效的辩护理由,基本取决于法院将被指控的犯罪划归一般意图的犯罪还是特定意图的犯罪。一旦认为是特定意图的犯罪,则通常会因自愿醉态而否定犯罪心态的存在,从而宣告无罪。然而一般意图犯罪与特定意图的犯罪的划分,至今没有理想的普遍认可的标准。而这也是关于醉态辩护改革的一个方面。这个问题在后面还将继续阐述。 二、非自愿醉态(Involuntary Intoxication) 大多数的司法区将非自愿陷入醉态的被告人与精神病人同样看待。这样,一个非自愿陷入醉态的被告人,因为他的醉态而不能辨别出正确与错误,或者又存在不可抑制的冲动去干坏事,或者实质上缺乏认识自己行为的犯罪性或使他的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能力,根据司法规则, 因而其能进行有效的合法辩护。当一个人在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被迫服用使其陷入醉态的物质而陷入非自愿醉态, 或者是由于不明知也没有理由知道物质具有致人醉态的性质而服用该物质。模范刑法典主张,大量咽下某种物质所导致的病理性醉态属于非自愿醉态,因为被告人没有认识到这种服用的异常可疑性。 (P.190) 非自愿的醉态,由于因醉态而否定了犯罪心态的存在,故无论是一般意图的犯罪,还是特定意图的犯罪,都是一个有效的合法辩护理由。 (P.140) 但关于非自愿醉酒的限制较严格。如果被告人明知其喝的是酒,他不能仅仅因为自己低估了饮酒量或者喝酒对其的影响而宣称醉酒是非自愿醉酒。只有在被告人没有意识到她正在饮用酒类饮料,或者在特定的案件中一个人因为服用了医疗处方上的药物而陷入醉态,才是非自愿醉酒。因为醉酒通常总是自愿的,如果被告人主张自己是非自愿醉酒,可能要由被告人提出。证明责任往往由王室法院承担,但英国《1986年公共秩序法》第6条第5款对该法所规定的犯罪要求被告人出示其醉酒非由自愿引起或治疗引起的证据。这也许是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趋势,但是,“出示”与“证明”相比,被告人可能仅仅是负有举证责任。 (P.251) 在实践中,法院已经总结了几种被告人所能够主张构成非自愿醉态辩护的情形:一是,因受胁迫而陷入醉态。如果一个人服用毒品或者酒精是因为受到胁迫所致,这陷入醉态就是非自愿的。在“Burrow”案中,D是一个只有18岁的男孩,其从没有饮过酒,一次在半路上搭上了一辆正进行远足旅行的人驾驶的汽车。在车上司机强迫其饮酒,声称若不答应就把他抛在荒无人烟的沙漠里,由于D身无分文,无依无靠,因此只得答应他要求饮酒的要求。不曾想,D饮酒后陷入严重的醉态,居然将驾车者杀害。法院主张陪审团应当适当考虑被告人是否因为受到胁迫才饮酒致醉的事实。 二是,遵照医嘱服用药物而陷入醉态的。如果一个人因为按照医生的要求服用药物而陷入醉态的,属于非自愿醉态。 三是,因为对物质的性质缺乏正确认识而误服以致陷入醉态的。假如被告人故意服用某种物质,但不相信这种物质具有致人醉态的效果,他就可能主张非自愿醉态辩护。四是,病理反应的情形。如果一个人服用某种物质,因为他的超敏感性,本来正常人服用同样量的物质不至于引起激烈反应,但被告服用却引起意想不到的反应,以致陷入醉态,这在医学上称为病理醉态。 这能够主张非自愿醉态辩护。 (P.89-91) 三、醉态辩护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 如文章开头所述,醉态下犯罪,从社会政策的角度讲,应当从严惩处,但从责任主义的刑法原理出发,由于行为人在醉态下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往往缺乏人在清醒转态下所应有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辨认、控制能力明显减弱,因此根据责任主义或者报应原则,又应该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判处。在这里,社会利益和责任主义显然存在着矛盾,固然社会利益应该优先,但是在行为人确实是用处于醉态才实施犯罪的,尤其是非自愿醉态下犯罪的,对行为像正常状态下犯罪的人同样对待,则又明显不符合刑罚的目的,达不到威慑、预防犯罪的效果。因此,现在英美国家,一方面继续坚持严格条件下的醉态辩护,另一方面针对醉态辩护所存在的问题积极进行改革完善。醉态辩护存在一些的突出问题,例如,一般意图的犯罪与特定意图的犯罪实难区分,尤其是在强奸案中,将强奸罪是归为一般意图的犯罪还是特定意图的犯罪,对被告人的处理结果截然不同。如果认为强奸罪属于特定意图的犯罪进而被告人能主张醉态辩护,则显然不利于保护广大妇女的利益。但如果认为属于一般意图的犯罪而一概否定醉态辩护,然而事实上确实存在在特定情景下,被告人因为陷入醉态而对妇女是否同意与其性交存在错误认识。等等。因此,现在针对醉态辩护提出了一些改革建议,例如,(1)废除一般意图的犯罪与特定义务的犯罪的分类及推定的轻率; (2)尽管处于醉态,但只要没有整体上排出犯罪心态的,就不能主张醉态辩护;(3)非自愿醉态,仅在因醉态而否定了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并且不只是因醉态而松弛了抑制犯罪的能力时,才能够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4)对自愿招致醉态进行定义;(5)多数主张自愿醉态的证据能够否定谋杀罪的主观要件以及其他要求特定意图的犯罪的主观要件;等等。 (P.307-316)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8条规定:(1)除本章的第四部分规定之外,一个人的醉态不能成为辩护理由,除非他因此否定了构成犯罪的要件;(2)当轻率构成犯罪的要件时,假如一个人,由于自己招致的醉态,而没有意识到其在清醒状态下本来是能认识的这种风险,那么,这种无意识就不是重要的;(3)醉态就其本身而言构不成第401条所规定的精神疾病;(4)醉态在非自我招致的和病理醉态这两种情形下,假如其在醉态下实施行为是确实不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对错和不能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则构成确定性辩护理由;(5)定义:醉态是指由于某种物质进入人体而导致的人的心理和生理功能的紊乱,自愿醉态是指行为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种物质进入身体可能导致醉态而仍然接受该物质,除非是遵照医嘱或者是避免另一犯罪的指控而被迫服用,病理醉态是指没有引起行为人怀疑的数量的物质进入行为人体内而引起的异常反应。 四、英美醉态辩护给我们的启示 我国对醉态犯罪的认识主要有,醉酒主要包括生理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类情况。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犯罪。我国刑法将生理醉酒人与精神病人明确加以区分,在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和减少酒后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生理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在于:(1)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证明,生理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2)生理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有所预见,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故意或者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3)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因此,对生理醉酒人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P.98-99) 我国刑法关于醉态的规定以及权威教科书对其的认识至少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一是,酒精以外的毒品、药物等导致的醉态的处理,在我国刑法典中缺乏规定;二是,尽管通常醉酒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只是减弱因而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既然有所减弱,又为什么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不作适当减轻呢,不无疑问;三是,醉酒人在醉酒前应当预见,但其实施行为时,却可能因为醉态而根本没有犯罪的认识,醉酒前的罪过是否就等于行为时的醉过?应当预见醉酒后可能实施强奸行为,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醉酒后实施了强奸行为,按照上述说法,行为人就构成“过失”强奸了;四是,醉酒固然是可以戒除的,但对于醉酒而实施犯罪的人,是对其判处刑罚让其在监狱里洗心革面,还是对其采取强制戒酒的行政措施,哪种效果更好?对于醉态犯罪人一律判处刑罚,是否就能收到预防或者威慑犯罪的效果呢?等等。大陆法系为了捍卫“责任与行为同在”的责任主义原则,针对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等。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为,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因自由理论尽管有广泛的影响,但将其作为醉酒的人的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理论上的争议却从来没有停止过。醉酒的人犯罪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当今世界各国都承认的,但为什么能够追究其刑事责任,却远没有达成共识。](P.104-112)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英美法系的醉态辩护值得我们借鉴。笔者认为,一是应该对醉酒以外的醉态作出规定。二是,对于非自愿醉态,根据行为人意志自由的程度,确定是按照胁从犯处理,还是按照不可抗力处理,或者按意外事件处理。三是,对于自愿醉态的,若是为犯罪壮胆而饮酒的,当然负完全的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若确实因为处于醉态而减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刑事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对陷入醉态只具有过失的,若刑法规定过失犯罪的,应当追究行为人过失犯罪的责任;若行为人因为陷入醉态而缺乏特定犯罪所要求的犯意的,比如因陷入醉态而误将他人的东西当作自己的东西而拿走,误将他人的东西当作自己的东西而毁坏,误将他人的住宅当作自己的住宅而强行闯入的,等等,由于不涉及重大的法益侵害,这些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四是,对于强奸犯罪,若行为人对于醉酒后可能实施强奸至少存在放任的心态而饮酒的,应当追究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五是,主张醉态辩护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行为人承担,证明标准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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