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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3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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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历史沿革和思想根源——兼论当今社会刑讯逼供的防治
【学科分类】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在中国漫长的古代社会中,诉讼制度一直是国家司法制度中的重要部分。在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某些诉讼行为逐渐被规范化和制度化,其中有些制度和规范已经达到了相当完备的程度。虽然有些制度在现今看来是不可理喻的,但在当时却是必要的。古代中国历来重刑轻民,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口供被认为是最重要的证据,在当时的侦查条件下,当用情讯得不到口供时,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成为查明案情的必要手段。刑讯制度在中国古代施行了几千年,可以这么说,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有其一定的必然性的。古代中国儒家思想居于统治地位,刑讯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可以说是与儒家学说密不可分,刑讯制度是儒家思想在司法中一种外在表现。本文试图阐述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历史沿革,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揭示刑讯制度的思想基础即是儒家思想,最后探讨在当今社会如何对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相符合的刑讯逼供现象加以防治。
  一、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历史沿革
  从目前已知的资料看,刑讯逼供制度起源于西周。商周时期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时期。当时神权法开始动摇,人判法开始确立,重人意识开始取代重神思想。在司法制度上,诸如“五听”、“三刺”制度都是西周诉讼制度中的精华。西周在继承殷商“五刑”制度的基础上,“用其义刑义杀”,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刑”的思想,这一思想使刑讯制度有了显著进步,为后世封建正统思想的提出奠定了基础。
  秦代厉行法治,推崇严刑峻法,在司法实践中滥用刑罚,刑讯走向了极端,但这一时期刑讯制度也有所发展。这一时期实行的是有条件的刑讯,并使其制度化了。所谓“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请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睡虎地秦墓竹简》)也就是说,在诉讼中,能根据记录的口供追踪盘问,不用拷打的方法得到真实的情况,这是上策;用施用刑讯的办法得到的案情,是下策;因为恐吓而搞不清案情的,是审判的失败。根据这条原则,对刑讯又作了具体规定。“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然后就矛盾和交代不清的地方进行诘问,在被告人被诘问到理尽穷辞,多次改变口供“更言不服”者,且不认罪时才可依法进行刑讯。秦律还规定在诉讼中对被告人刑讯后要作具体真实的刑讯记录。这一原则比一味刑讯逼供断狱有其值得肯定之处。然而,虽说秦律对刑讯有严格的要求,主观上是在防止滥用刑讯,但由于秦是以“法治”和“重刑”作为法制指导思想,统治者奉行的是极端化的重刑原则,故而在司法实践中,滥用刑讯的现象普遍存在。
  汉朝受儒家“德主刑辅”思想影响,儒家所提倡的慎刑思想开始复燃。这一时期肉刑被废除,中国的刑讯制度得到了发展,各方面都开始规范化。表面上“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但实际上酷吏垄断司法,重刑遍于社会。魏晋南北朝时期,由于长期处于分裂割据状态,儒家思想又一次面临了挑战,刑讯制度又开始盛行,并且出现了一些新的非常规的如“测罚”和“测立”等刑讯逼供方法。
  到了唐朝,儒家思想被统治者大力弘扬,这一时期的刑讯制度已经十分完备。唐初统治者强调执法审慎,要求司法官重视证据,对于证据不足者,不得轻易判决。虽然口供仍然是判决的基础,法律准许为了取得被告人的口供而采用刑讯手段,但无论从程序上或是实体上,法律都作了很完备的规定。其内容具体包括:第一,刑讯前提的规定。《唐律》载:“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疏议》解释:“依《狱治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若不以情审及反复参验而辄拷者,合杖六十。”可见,唐代仍坚持传统的先情讯后刑讯的作法。第二,不应刑讯的情形和对象规定。唐律规定了两种情形和三种对象不能对他们进行拷刑。两种情形分别是:一是赃罪如果赃物和罪状已查获证实;杀人罪的证据,事实已经查清,又在事理上没有可疑之处;二是像犯罪情事,本刑已经赦免,虽然还须再追查究问者,不应拷刑。三种对象包括:一是享有议、请、减法律特权地贵族;二是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和十五岁以下的小孩;三是废疾者。第三,暂时不应刑讯的规定。怀孕妇女和囚犯有“疮病”在身者应暂缓刑讯。第四,对刑讯次数、间隔时间的规定。唐律规定拷囚不得超过三次,总数不得超过二百。在两次拷之中要相隔二十天。如果超此限而拷囚至死者,司法官徒二年。第五,拷讯刑具和受刑部位的规定。唐律规定拷讯刑具为杖,杖打部位为“背、腿、臀分受”。第六,反拷被告的规定。唐律规定“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这些规定可谓极其详尽,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条文无法束缚住酷吏们对刑讯的滥用,出现了诸如周兴,来俊臣之流以严酷著称的酷吏。法外用刑有愈演愈烈之势。
  宋在沿袭唐律的基础上,刑讯制度有了某些发展,概括起来有:第一,关于刑讯限制方面。地方官对于案件勘察属实时,不能进行刑讯。只有在勘验情况与原告供词不同或者赃证都不招供认罪时,方可进行拷掠。由此说明法律对刑讯限制性加强,这是值得肯定的。第二,关于刑讯中司法官回避制度的规定。“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仇嫌者,皆须听换。推经为府主,亦同。”这一规定使回避在司法实践有了可操作的依据。第三,加重了司法官刑讯责任的规定。宋刑不惜以比唐律重得多的刑罚调整司法官在刑讯中的责任问题,目的就在于有效防止或减少诉讼中滥用刑讯的现象。此举不失法律之公允。第四,明确拷讯囚徒十日内致死要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元代刑讯制度一方面继承唐宋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以予以发展,使之更加规范化。诉讼中首先重视“以礼推导”,询问口供。如果囚徒在证据具备、赃验明白的情况下,据不招状,可以依法刑讯,并且强调集体刑讯,这是元代审讯制度发展的表现之一。而另一表现就是重视反对非法刑讯,禁止非法刑讯。另外,法律还规定了几种不能刑讯的情况:一是出于优待蒙古族人;二是指告不明,无证佐可据者。法律还规定了司法官刑讯回避原则,且其规定比唐宋时期更加具体,范围也更大。
  明朝虽然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重刑滥讯,刑讯逼供现象相当普遍。尤其是到中后期“厂卫司法”的出现,厂卫特务组织的酷刑行为到了令人发怵的地步。清代虽然没有明朝厂务特务组织那种非法残酷刑讯的现象,但酷吏文化的心理却早已定型。因而尽管清律中关于刑讯的严格规定也相当详细,但法外刑讯的滥用并没有有效的减少。相反,还不停地创造出种种法外刑,以折磨囚徒的身心,达到逼供口供的目的。随着专制的加剧,明清末世,酷吏滥用之风使得人们对于诉讼的恐惧感达到了极致。
  从以上可以看出,中国古代的刑讯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逐步完善逐步规范的过程。在当时的条件下,经过精心设计的刑讯制度有其科学性,是查清案件的重要手段,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常常违法滥用刑讯,制造冤案,破坏了国家的法制,给人们造成了一种误解,刑讯与冤假错案之间有必然的联系。
  二、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思想基础
  中国古代儒家思想处于统治地位,从汉代开始,儒家思想逐渐渗透到司法领域,直到唐代礼法合一的过程最终完成。刑讯制度作为司法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避免不了儒家思想的影响。当我们仔细审视中国古代的刑讯制度时,我们会隐藏在其背后并构成其思想基础的正是儒家思想中的慎刑思想。
  儒家思想注重仁,强调以伦理为基础的人自觉性,提倡人的自觉行为,这种自觉行为要完全出自内心。正如荀子所说的:“心者,形之君也而神明之主也,出令而无所受令。自禁也,自使也,自夺也,自取也,自行也,自止也。”(《荀子.解蔽》)这一哲学思想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即是强调被告人自觉的提供口供,承认自己有罪或有犯罪事实,而且这种口供要比其他证据更为重要,因为这是出自内心的的自我供认。这一点恰恰也是慎刑思想的表现之一,因为慎刑思想不仅要求司法官不滥用刑罚,还要求被审讯人自己承认有罪或相关的犯罪事实,做到心服,把客观的犯罪行为与被审讯人的主观认罪态度结合在一起,要让被审讯人做到心服。但是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的情况是很多罪犯不自觉承认犯罪事实而百般抵赖,于是刑讯就成为了查明案情的必要手段,因此法律对刑讯制度也加以了清晰的规定。
  另一方面从儒家思想的发展历程来看,中国古代的刑讯制度是伴随着儒家慎刑思想的发展而发展的。西周“明德慎罚”思想提出的同时,刑讯制度也伴随着出现了。如《礼记.月令》:“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诉讼。”这里的“掠”就是指刑讯。随着汉朝的“独尊儒术”,慎刑思想的再提起,刑讯制度也得到了发展,而魏晋南北朝时期,儒学受到冲击,刑讯制度也走上歧路。唐代儒家思想居于统治地位,慎刑思想发展了完备的地步,同时刑讯制度也发展到了极其完善的地步。由此可见刑讯制度与儒家慎刑思想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慎刑思想产生了,刑讯制度也产生了;慎刑思想发展了,刑讯制度也发展了,慎刑思想不被重视了,刑讯制度就走上了歧路。这也进一步说明,儒家慎刑思想是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思想基础。
  三、当今社会防治刑讯逼供的对策
  诚然,刑讯制度与当今法治社会人权保障的精神是格格不入的,刑讯逼供是对人权的一种严重侵犯。在当今的社会条件下,随着科学侦察手段的进步,刑讯制度已没有了其生存的必要性了。
  目前,我国虽然从立法上来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来禁止刑讯逼供,但是由于传统社会影响的积淀,刑讯逼供并没有因为立法上的禁止性规定而销声匿迹,相反还在一定的程度上潜伏和出现,一些地方因为刑讯逼供导致了冤假错案,既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因此,随着法治文明的日益进步,如何遏制和杜绝刑讯逼供现象,近年来一直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在这里,笔者仅想试从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出发,提出如何有效遏制这一现象的建议。
  (一) 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任何事物的产生都有其根源,不存在无源之水。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也是有其深层次的原因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 现行诉讼制度不健全是刑讯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
  我国诉讼制度中的缺陷为刑讯逼供提供了一定的空间。首先,我国尚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法律程序而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只要查证属实,就算是在询问时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也是可以并完全具有证据能力的。这样就放纵了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再一个就是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沉默权。尽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在法院判决之前,任何机关无权判定被告人有罪。但却同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同样使得侦查人员在得不到满意的供词时,有了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从而也就会发生刑讯逼供。其次,侦查监督相对薄弱。尽管法律规定侦查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得少于两人,但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根据管辖分工享有对案件的侦查权。三机关对各自办理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环节都享有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然而这种讯问是在无第三方参与见证或监督的情况下进行的,在办案实践中,只有一个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情况很多。这样,在没有第三方在场监督的情况下,就很难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了。
  2、 刑事司法传统观念的影响是刑讯逼供存在的深层原因。
  一是有罪推定做为诉讼观念还在影响着司法工作人员。二是口供“证据之王”的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口供—证据—口供”的传统办案模式所带来的较高效率的破案率具有很大的诱惑力。一旦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有了很大的突破,案件的进展就会加快,其他证据的收集和完善就有了方向。这样既节约了办案成本,又提高了办案效率。在追求效率价值的驱使下,侦查人员迫于破案压力往往铤而走险,刑讯逼供。三是“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严重。程序工具论的观念还为很多学者所奉行。这些学者认为诉讼程序只不过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工具,其价值仅在于为实体服务,只要结果公正,程序价值可以忽视。因而在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发生矛盾时,案件的实体真实自然就成为了选择的对象,而程序公正则作为了牺牲的目标。对结果的追求助长了刑讯之风。
  3、 查处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违法犯罪的力度不够。
  虽然我国《刑法》已经把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来调整,但在实践中因为证据情况而难以认定。一方面是因为参与主体只有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缺乏见证刑讯逼供这一事实的证人证言。而且由于刑事案件从拘留到提请批准逮捕最长可延长至30日,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因刑讯逼供而产生的身体伤害得以修复,等到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环节,早已是时过境迁,很难再以发现和认定是否发生过刑讯逼供行为。并且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对刑讯逼供行为,办案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在认定讯问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就更是难上加难了。因为查办刑讯逼供案件存在难度,就使得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现在更加有恃无恐了。
  4、 部分办案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低,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
  (二) 反思及对策
  刑讯逼供行为在当今社会被看作是一种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行为,虽然它在某个时期可能对破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一次刑讯逼供很有可能就将一个无辜的人或者一个犯了较小错误的人推向了社会的对立面。因为刑讯逼供并不能使一个人从心理上屈服,反而导致了对他人及社会的报复心理,产生更大的反抗。我国一直以来都强调集体观念,往往以牺牲个人的价值来维护整体利益。在我国,个人的价值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公民个人需要有足够的保障才能对抗国家及其他强势群体的侵犯。今年我国“人权入宪”的意义正在于此。
  针对刑讯逼供,不少学者和专家都提出了许多建议,较为统一的观点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实行侦押分立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等等。但笔者认为这些都有不同程度的缺欠。比如说沉默权制度,虽然说我国已经加入了国际公约,实行沉默权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但多大程度的实施,怎么实施,却是一个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而且犯罪嫌疑人沉默并不能防止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针对刑讯逼供,既要考虑到有效地保护人权,又要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这样在实践中才能具有可操作性,而不仅仅只是停留在理论认识的高度上。笔者在此提出一点建议,仅供参考:
  1、完善立法。首先应当将无罪推定原则确定为我国的宪法原则。这不仅适应我国参加国际人权竟争的需要,而且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民主化的进程。其次,应该将在看守所以外产生的讯问材料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法律只要有了禁止性的规定,那么违反禁止性规定、违反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就不应该作为定案的证据。这是遏制刑讯逼供的重要措施。第三,赋予犯罪嫌疑人有条件的沉默权。我国刑诉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到了实践中这一义务往往被转化成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从而使刑讯逼供成为获得有罪证据的源泉。法律上应该对沉默权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2、健全制度。第一,建立在看守所集中提审制度。这一制度就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都得在看守所进行,无论是在押的还是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在讯问环节引入羁押场所的介入从而降低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第二,严格控制侦查人员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时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拘留的时间一般为七天,特殊情况下为三十天。这相对于其他国家的规定而言是个很长的时间,刑讯逼供通常会在这一阶段发生,因而应当缩短这一时间。第三, 在看守所提讯中,实行审讯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制度。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在审讯中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直接接触到犯罪嫌疑人,如果设置一个物理上的屏障,则自然无法实施了。目前一般的看守所都有律师会见用的会见室,其在设计上都有物理隔离措施,这种设计就能很好的实现这一功能。因此只要看守所将其它的提审室稍作改造,并由看守所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入室,加以隔离,便能很好地实现这一审讯主体隔离的制度。同时对于律师会见时,也应保证看守所人员只能站在看得见而听不见的位置上,与隔离措施相结合,最大限度的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第四,实行严格的进入看守所身体检查制度。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应后果。因此实行进入看守所前的人身检查制度,就可以发现提讯前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同时还应在检查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有申诉、控告的权利。检查结果作为提审的附卷材料。最后,加强侦查人员职业道德修养,完善业务考核制度是杜绝刑讯逼供的关键。
  3、转变诉讼观念。第一,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只有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才能被自觉遵守,法律的权威才能得到巩固。也只有司法人员在心里树立起这一观念,才能自觉地依法办案,刑讯逼供这一顽症才能有望得以根除。第二,弘扬程序价值,倡导程序正义。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不断更新法治观念,充分认识到程序价值的重要性,树立“程序正义”的思想,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第三,尊重人权,限制和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一方面,司法人员必须加强人权意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并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到充分保障。另一个方面,也就应该让人们了解到自己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帮助他们使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只有这样才能主动地去制约和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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