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增资时股东没有优先认购权的5大情形
2021/3/8 15:3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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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1年
【中文摘要】《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齐精智律师提示公司增资部分不同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
【中文关键字】公司;出资;股东
【全文】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齐精智律师提示公司增资部分不同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股份公司增资时,股东没有优先认购权。
张仁与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5)昆民五终字第41号)中,法院认为,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系公司内部治理的经营决策行为,由公司的决策机构作出决议并遵照执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增资优先认购权,是公司法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的经营特征,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发生时所做的强制性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和基础搭建起来的经营运行稳定性,该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资合性的组织形式与管理运行模式,公司法并未对其增资扩股行为设定优先认购权的强制性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系其内部经营决策合意的结果,在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具体的增资方式、增资对象、增资数额、增资价款等均由其股东会决议并遵照执行。
二、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
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缴权。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时,股东会决议将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认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缴的,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件来源: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权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号]
三、股东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未在合理期间行使的,不再享有增资优先认购权。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四、新三板挂牌公司增资时,公司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发行的股票有权优先认购。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第八条规定,挂牌公司股票发行以现金认购的,公司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发行的股票有权优先认购。公司章程对优先认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挂牌公司董事会作出股票发行决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具体发行对象(是否为关联方)及其认购价格、认购数量或数量上限、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办法等事项。认购办法中应当明确现有股东放弃优先认购股票份额的认购安排;
(二)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发行价格区间、发行价格确定办法、发行数量上限、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办法等事项。
根据此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新三板挂牌公司,通过股票发行增资公司注册资本前,无论是否确定具体发行对象,均需要对现有股东/原股东的优先认购作出明确决议。
五、没有实缴出资的股东无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综上,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其发生要件及行使范围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
【作者简介】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事务所执行主任,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事务所执行主任,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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