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秋季的师生交流(九)
2020/12/14 18: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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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
【学科类别】行政法学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0年
【中文关键字】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师生交流
【全文】
2020年秋季的师生交流(九)
左 明
XW同学:
你好!
来信收悉。
现就你所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第一是,行政诉讼的第五个特征,“行政诉讼的目的是通过解决行政争议,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进行补救,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这里,并非所有的消极后果都能够被完善地进行补救,并且此时的消极后果已经发生,无法补救的消极后果该怎样处理,放任不管吗?
左氏观点:
你提出的这个问题很深奥、很哲学!
按理来说,恢复原状是最佳的救济结果。可是,人所共知:覆水难收。因此,恢复原状很有可能只是理想而非现实。
其实,同样的违法行政针对不同的行政相对人所造成的“所有的消极后果”,其内涵和外延也是极难精确界定的,甚至是因人而异的。这就使“完善地进行补救”也有可能会出现不唯一、不统一的尴尬局面。
对于已经发生的“无法补救的消极后果”,只能采取替代补救的办法。换言之:以最接近恢复原状的方式进行救济。
在粗枝大叶层面能够进行救济,还是比较现实可行的策略。至于在细枝末节层面的救济,还是不宜提出过高要求,因为方方面面的条件都不太具备。
有这样一句名言:电影是遗憾的艺术。遗憾、缺憾,请试想,司法又何尝不是呢?人生又何尝不是呢?
完美、完善,只能在梦境中实现。
第二个是,《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目的,“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条是否过分强调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反而弱化了行政诉讼本来应该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左氏观点:
请看清楚:法律的原文表述可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不是你所说的——“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你凭空添加了“保障”一词,实不应该。
修改前的法律的原文表述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其中有“维护”一词。
删去“维护”一词,恰恰就是《行政诉讼法》修改的重要成果之一。
你穿越时空了!如果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提出这一问题,还是很恰当也很有水平的。然而在此时此刻,这只能算是一个无效问题。
第三个是,经过行政机关复议并作出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在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有多种救济渠道,就算一审不服还可以进行二审,二审不服的依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检察院申请抗诉。那么在行政诉讼中,经过行政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裁决以后是否还有救济当事人的渠道?
左氏观点:
首先要明确一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可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程序。而你所说的——“在行政诉讼中,经过行政机关复议”,这明显是将行政复议置于行政诉讼之中的节奏。
在行政诉讼中,当然只能是经过法院裁判了,而当然不可能是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裁决了。
我有点儿糊涂了:你所说的——“在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有多种救济渠道,就算一审不服还可以进行二审,二审不服的依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不恰恰就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有多种救济渠道”吗?那你为什么还要以此为参照而提出——在行政诉讼后——“是否还有救济当事人的渠道”呢?忽而是“中”,忽而是“后”,你这到底是几个意思呀?
可以相当肯定的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也有多种救济渠道——“就算一审不服还可以进行二审,二审不服的依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但是,在行政诉讼后,可就没有救济当事人的渠道了。这是由司法最终裁判原则所决定的。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
【作者简介】
欧明,北农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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