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秋季的师生交流(二十一)
2021/1/11 11:16:52
点击率[16]
评论[0]
【法宝引证码】
【学科类别】行政法学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0年
【中文关键字】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师生交流
【全文】
2020年秋季的师生交流(二十一)
左 明
XW同学:
你好!
来信收悉。
现就你所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1. 《行政诉讼法》中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受案范围是否不尽合理?法律不管如何列举,遗漏总是在所难免的。列举规定的方法欠缺科学性,存在分散、繁杂的缺点,可能会容易让相关标准陷入混乱,不利于当事人起诉。
左氏观点:
你的感觉还是不错的!
你的见解也有一定的道理。“法律不管如何列举,遗漏总是在所难免的。列举规定的方法欠缺科学性,存在分散、繁杂的缺点”,这部分内容是可以成立的。
但是,“可能会容易让相关标准陷入混乱”,这一表述却比较令人费解。请问:你所说的“相关标准”到底是指什么?到底是如何“陷入混乱”的?难道是指不同的列举事项(它们就是“相关标准”吗)之间发生了相互冲突、矛盾吗?估计是我想歪了吧。所以你还应该对这一表述进一步解释说明一下。
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这无疑是一种极度荒唐的立法模式!
列举式,除非全面列举,否则实无必要(挂一漏万,实不足取)。除非将列举的内容仅仅理解为是在举例说明。但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进行举例说明,也是十分不妥的。
关于所谓的兜底条款。基本常识:列举 + 兜底(通常表述为“其他”)= 全部。“其他”二字,就意味着涵盖了剩余的全部。这一公式逻辑清晰、结论明确。既然规范的对象是——全部,那么就当然应该以概括式取代列举式。
目前中国的法律普遍采取列举式(就是指列举加兜底模式)。这是一种极其幼稚、低端的立法模式,仅仅具有“普法”或者“扫盲”的有限价值。当然,这也是一种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具有一定合理性的思维模式。面对此种尚具有一定价值的立法模式,也许不必立即废弃,但是,必须作出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不以列举内容为限,包括全体同类事项。
2.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在检察院胜诉之后,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后果应该向谁反馈,社会公众、法院还是检察院?其次就是,如果行政机关并没有依法履职或者履职不到位,检察院应该以怎样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监督?
左氏观点:
这个问题问得好!
我的反问: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后果应该作出反馈吗?至少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依据常情常理来判断的话,似乎应该作出反馈。说白了就是:把活儿干完之后,总要有一个交代吧。
让我们来置换思考。如果是普通的行政诉讼(即以行政相对人为原告的行政诉讼),那么在原告胜诉之后,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后果当然应该向原告反馈。由此不难推论:在检察院胜诉之后,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后果应该向检察院反馈。换言之:检察院其实就是行政相对人的替身。检察院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代言人——代理人,所以无需向“社会公众”反馈。法院是居中裁判者,而不是行政命令者,法院负责解决法律纠纷,而自己却与法律纠纷无关,裁判结果也与法院无关,所以也无需向法院反馈。
你的进一步追问也很给力!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在检察院胜诉之后,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职或者履职不到位,这就应该属于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情况,那么检察院就可以也应该启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但是,这却不宜被认为是“监督”,而只是检察院的权利。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
【作者简介】
左明,北农讲师。
本网站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的观点与看法。
转载请注明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