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秋季的师生交流(十六)
2021/1/4 12: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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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
【学科类别】行政法学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0年
【中文关键字】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师生交流
【全文】
2020年秋季的师生交流(十六)
左 明
SQ同学:
你好!
来信收悉。
现就你所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1. 书中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管辖一章所说,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肯定了行政诉讼纠纷解决功能,取消了行政诉讼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功能。对此,我产生了疑问,我国行政诉讼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能的功能这一目的取消,那么这一目的规定在哪里呢?宪法中吗?如果未对其详细规定,那么又如何肯定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能呢?
左氏观点:
这应该算是一个在意料之外但又在情理之中的疑问。
首先应该明确:行政诉讼正当且正常的目的,肯定不能够、不应该包括“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诉讼法》在修改之前,就曾经长期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作为行政诉讼的目的。十分不妥。
虽然在行政诉讼(其实也包括所有的其他诉讼类型)中应该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与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却不是一回事儿:1.职权是权力,而权益则是权利;2.此处的合法权益,应该仅限于在诉讼活动中的程序权利,而不是泛指一切合法权益,更不可能包括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权力)。
同理,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行政诉讼的目的,也十分不妥。此处的“合法权益”应该不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程序权利,而是泛指一切合法权益,当然包括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行政诉讼(当然也包括所有的其他诉讼类型)唯一正当且正常的目的就应该是——解决行政争议(其他诉讼类型自然解决其他法律争议)。
在以解决法律争议为目的的诉讼活动中,突出明示保护任何一方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权力),都是毫无意义进而毫无道理的。尽管诉讼的最终结果应该不能侵害任何一方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权力)。
依法行使职权,这是一个相当重要的目的,应该是所有国家机关的职责、义务。体现这一结论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宪法》和其他许许多多的法律之中。相比较而言,“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则是一个相当次要的目的,在《宪法》中好像没有明确规定,其他法律似乎也“未对其详细规定”。
破坏、侵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况,应该还不是一个突出的现实问题。破坏、侵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并不是阻挠、妨碍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主要原因。
非常感谢你能够提出这个“冷僻”的问题!
2. 书中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内容,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但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书中作者反而将原因归为具体与抽象之间不存在泾渭分明的现象。这是否是对法条错误的一带而过呢?那如果按照书中所说,事实行为和行政行为又有什么联系呢?
左氏观点:
在《行政诉讼法》中,“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这无疑是一个严重的错误。
在行政法学领域里,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此二者差异巨大!行政行为包含具体行政行为(此外,还包含抽象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则从属于行政行为。该法恰恰是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见《行政诉讼法》原第十二条、修改后第十三条之规定。这一条规定本次修改未涉及,也就是说并未突破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禁区),本次修改怎么能够不清不楚的将具体行政行为替换为行政行为呢?
这是典型的掩耳盗铃式的自欺欺人闹剧。一方面明文规定可以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可是另一方面又明文将从属于行政行为的抽象行政行为列入不予受理的范围,这不是标准的——挂羊头卖狗肉吗?
从形式到实质,这一美其名曰最大成就的修改都注定是最大的败笔!
关于“书中作者反而将原因归为具体与抽象之间不存在泾渭分明的现象”这一观点,根本不值得驳斥。
《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表述,肯定是错误的;该书作者的这一解说,也肯定是错误的。因此,并不是该书作者“对法条错误的一带而过”,而是该书作者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者均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当然是排斥而不兼容的关系。
如果说此二者“有什么联系”,那就是都是由行政主体所为。
关于行政事实行为,当然应该另行安排专门的司法救济途径。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
【作者简介】
左明,北农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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