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受托人思维”弱化了我国受托人责任
2020/9/14 10:3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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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
【学科类别】信托、信贷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InlawweTrust
【写作时间】2020年
【中文关键字】慈善法;慈善信托;受托人
【全文】
《慈善法》第十一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十二个条文,只有第105条是针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剩下的条文中七个条文是以慈善组织作为调整对象的,且基本都是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余下的规定基本和受托人(管理人)责任无关。
银保监部门对信托公司的监管的规章中也主要是针对信托公司作为营业信托的受托人的行为规范做出规定。对于具体承办人的责任主要靠信托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和民商法的规定来解决。
比较而言,英国慈善法上关于受托人责任的规定几乎都是针对自然人的规定。从受托人资格上看,例如,根据《英国2011年慈善法》的规定,如果慈善事业是以法人(company)的形式或者非法人组织(a charitable incorporated organisation ,CIO)存在,成为其受托人至少要16岁, 其他慈善事业的受托人至少要年满18周岁。
另外根据《英国慈善委员会指引》的规定,由慈善组织(包括慈善信托)的章程、信托合同或者类似文件被任命为该组织成员的人,不管被称为受托人、主管、委员会委员、管理者或者其他名称,均是合法的慈善组织受托人。该团体的成员自动成为慈善组织的受托人,与该团体所有成员一起对该慈善组织负有相同的责任[1]。
由于我国《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受托人只能是机构,那么在受托人义务违反的认定和责任承担方面就比较多的会涉及到代理或者代表规则的适用和转承责任的承担问题。例如,受托人的不当行为如何认定?是受托人(如信托公司)本身还是受托人公司员工的不当行为?行为后果是由员工承担还是由受托人法人承担?在面临刑事责任的场合,是否要适用双罚制?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由于法律过分强调机构受托人,具体从事受托事务管理的人的责任就被淹没了,最终机构受托人的责任也被弱化了。信托公司如此,慈善组织(基金会)更是如此,这也是我国慈善事业构建信任体系困难重重的重要原因
【作者简介】
赵廉慧,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赵廉慧,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注释】
[1]【英】慈善委员会,《英国慈善委员会指引》,林少伟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
[1]【英】慈善委员会,《英国慈善委员会指引》,林少伟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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