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氏解析司法考试试题 ——2017年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部分(三)
2020/7/25 10:3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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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
【学科类别】行政法学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19年
【中文关键字】司法考试;司法考试试题;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
【全文】
左氏解析司法考试试题
——2017年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部分(三)
左 明
三、不定项选择题
(五)
某环保联合会对某公司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在诉讼中需要该公司的相关环保资料,遂向县环保局提出申请公开该公司的排污许可证、排污口数量和位置等有关环境信息。申请书中载明了单位名称、住所地、联系人及电话并加盖了公章、获取信息的方式等。县环保局收到申请后,要求环保联合会提供申请人身份的证明材料。环保联合会提供了社会团体登记证复印件。县环保局以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为由拒绝公开,该环保联合会遂提起行政诉讼。
请回答第97—99题。
97.关于本案的信息公开申请及其处理,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环保联合会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提出信息公开
B.环保联合会不具有提出此信息公开申请的资格
C.县环保局有权要求环保联合会提供申请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D.县环保局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环保联合会作出更改、补充
【正确答案】 A、D
【答案解析】
选项A正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选项B错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可知,该公益组织因诉讼需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具有申请资格的。
选项C错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据此可知,本案不属于前述范围,没有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要求。
选项D正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左氏解析:
B选项的表述是:“环保联合会不具有提出此信息公开申请的资格。”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解析者认为:“据此可知,该公益组织因诉讼需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具有申请资格的。”
请问:“诉讼需要”,是否属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肯定的是:诉讼需要,应该不能算是生产、生活和科研需要。但是,在该条规定中,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等”字。这个“等”字,应该按照等外等而非等内等来理解。换言之:任何正当而不违法的需要,均在“等特殊需要”之内。甚至,还可以这样来理解: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本就无需明示需要内容。因为申请人完全可以任意虚构一个冠冕堂皇的需要。
98.关于本案的起诉,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本案由县环保局所在地法院或者环保联合会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B.起诉期限为6个月
C.如法院当场不能判定起诉是否符合条件的,应接受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D.如法院当场不能判定起诉是否符合条件,经7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裁定暂缓立案
【正确答案】 B、C
【答案解析】
选项A错误。本题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可知,本案原告环保联合会所在地的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
选项B正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选项C正确,选项D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行诉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左氏解析:
B选项的表述是:“起诉期限为6个月。”
这一选项的表述,过于随意、太不严肃。法律规定的原文表述是:“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如果缺失起始时间的话,那么期限就是毫无意义的。
要命的是:那些追求精益求精、尽善尽美的应试者,完全有可能会被这种极不严谨的试题所坑害。
99.若法院受理此案,关于此案的审理,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适用简易程序
B.县环保局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另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
C.县环保局应当对拒绝的根据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D.法院应要求环保联合会对其所申请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的相关性进行举证
【正确答案】 A、B、C
【答案解析】
选项A正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选项B正确。《行诉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选项C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选项D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是应当)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左氏解析:
A选项的表述是:“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适用简易程序。”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其中“认为”的时间,显然应该在开庭审理之前。凭什么“认为”?答曰:起诉状、答辩状和被告提交的作出(或者未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明显不妥。一看便知,这是照抄《民事诉讼法》的结果。拜托,这里是行政诉讼。立法者:您到底是想要表达谁与谁的什么“权利义务”呀?请搞搞清楚:行政诉讼的本质是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请问:这其中哪里有什么“权利义务”呀?
其中的“争议不大”,明显模糊。如果真的是“争议不大”的话,那谁还有工夫、有心情去打官司呀?一定是针锋相对、争议很大,才会提起诉讼。也许立法者可能想表达的是:争议的事项、内容、金额等自身属性不大。
此处的“依法当场作出”,其中的“依法”二字,似有不妥。立法者的本意显然是要指明“当场作出”这一方式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不是指“当场作出”这一行为的结果是合乎法律规定的(都认定合法了,那还审什么呀)。易生歧义且毫无意义,应该删去。
此处的“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其中的“款额”似乎应该包括:罚款、没收、收费、征收、征用、扣押、查封、冻结、给付、行政裁决的涉案标的、行政赔偿等等的金额。两千元,这是一个什么概念?还远远达不到目前全国社会平均月工资的标准。当今,为了区区上千元、几百元甚至更少的利益而选择打官司的人,恐怕是寥寥无几吧?到还不是看不上这点儿小钱,须知:打官司是有成本的,而不是免费旅游。打官司又不是一种消费、一种享受,挣的还没有花的多,谁肯干呀?连妨碍司法的罚款上限都已经上涨到一万元了,这个门槛儿的标准是否也该尊重事实、适当调整了?
其中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如果被告是国务院呢?难道也适用简易程序吗?
请看:“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法院便“可以”),这居然可以是一个关键的甚至决定性的因素。问题来了:适用简易程序,对谁有好处呢?1.法院(其实是法官),肯定最爽!谁愿意费事、麻烦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2.原告,节省时间、速战速决,也很期待;3.被告,长痛不如短痛,快刀斩乱麻,倒也痛快。请看,三方都欢迎,何乐而不为?困惑亦随之而来:1.普通程序岂不是形同虚设吗?2.适用不同诉讼程序,到底应该由法律规定,还是应该由当事人和法官合意决定?
第三款,应该明确添加第二审的情况,即改为: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和第二审的行政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B选项的表述是:“县环保局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另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这一规定,明显不当。
由此观之:“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该不能算是诉讼代理人,而可以算是法定代表人。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当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了。但是,却断然没有道理强迫要求诉讼代理人必须都是或者必须包括“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而不能仅仅只是律师。
最高法院,请端正一下自己的态度、请摆正一下自己的位置,请不要伸手过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好一个“可以”!这一词汇置于此处,就是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意思。这就足以说明:也可以不。
这简直就跟放屁是一样、一样的呀!
100.县政府以某化工厂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污染严重为由,决定强制关闭该厂。该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并提出赔偿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县政府决定违法,予以撤销,但未对赔偿请求作出裁判,县政府提出上诉。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本案第一审应由县法院管辖
B.二审法院不得以不开庭方式审理该上诉案件
C.二审法院应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D.如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给予该厂赔偿的,应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
【正确答案】 C、D
【答案解析】
A选项考查行政诉讼的管辖。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A选项错误。
B选项考查行政诉讼的二审程序。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题干将原则上的开庭审理绝对化,未考虑存在例外的情形。因此,B选项错误。
C选项考查二审法院的审查对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因此,C选项正确。
D选项考查行政诉讼的二审裁判。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因此,D选项正确。
左氏解析:
B选项的表述是:“二审法院不得以不开庭方式审理该上诉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此处的“调查”,如何开展?向谁调查?调查什么?法官应该老老实实呆在法院里,而不应该总是去上街游荡。
此处的“询问当事人”,什么时间问?在哪儿问?能否在不开庭的情况下,法官与当事人单方接触?
此处的“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这只能说明证据的数量和内容没有变化,但绝对不能因此就说明一审裁判所认定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所否定的证据是非法无效的!
法院裁判案件最为重要的两件工作就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可惜,都不能让人省心、安心、放心!谁也不能保证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这个看上去很弱智的问题上肯定就不会出错。指鹿为马、裁剪事实,这是不公司法、枉法裁判的惯常伎俩。因此,二审必须通过开庭彻底重新审理,不能放过每一个蛛丝马迹。当然,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部分,可以除外。此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合谋制造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也不能不防。
此处的“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如果当事人认为需要呢?在这里为什么就不效仿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那样去尊重、考虑当事人的意愿了呢?
结论:必须删除“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字样。
D选项的表述是:“如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给予该厂赔偿的,应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
题目交代的信息是:“该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并提出赔偿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县政府决定违法,予以撤销,但未对赔偿请求作出裁判,县政府提出上诉。”
由此观之,一审裁判属于“遗漏诉讼请求”这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殊为遗憾!该项规定未将“遗漏诉讼请求”这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予以明确列示。
尽管如此,该案也当然应该依照这一规定进行处理,而断然不能由二审法院直接“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
参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条规定明确将“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列为应当再审的情形。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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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农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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