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的投资权问题
2018/11/26 17:25:22 点击率[79] 评论[0]
【法宝引证码】
【学科类别】信托、信贷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InlawweTrust
【写作时间】2018年
【中文关键字】慈善组织;受托人;投资权
【全文】
出于对信托财产安全性的重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93号)规定,信托公司管理的公益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只能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银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低风险金融产品”。
但是,《民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则规定:“除合同另有特别约定之外,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慈善信托财产运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可以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资产,但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两者大致类似,虽然仍然坚持投资于风险较低安全性高的金融产品,但是相比之前仍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而且更重要的是,确定了这一规定是任意性规定(default rule),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投资的范围。
不过,《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也被批评歧视了慈善组织,根据该条,似乎只有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能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突破保守的投资要求,慈善组织做慈善信托受托人之时无法通过约定突破投资限制。
而根据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62号)的第4条规定,慈善组织可以从事几乎一切投资活动。
问题是,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的场合是否适用该“暂行办法”,能否理解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放宽了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受托人的投资权?
从“暂行办法”的整体的措辞,并没有考虑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情形,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仍然适用《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限制性规定。
如此,显示出了对待几乎同类慈善财产的差别待遇。其实,慈善组织管理的所有财产,无论是作为慈善信托受托人管理的财产还是按照慈善组织“固有财产”管理的财产,其本质上都是受托管理的社会财产,除了捐赠文件和信托文件上面约定的差异之外,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应该是类似的。慈善组织根据“暂行办法”可以投资运用的财产,和信托财产之间的差异并不显著,为什么在投资权上存在如此重大之差别?
可以看出,民政部门在制订监管规则的时候,对于慈善信托是比较疏离的。其实,慈善法的制订也是如此——除慈善信托一章以外的其他章节能否及如何适用于慈善信托,很显然没有经过慎重的考虑。
法律规则的制订要有很强的体系性,立法者应深谙这种体系性。
立法者的很多工作是妥协和折中,这可以理解。但是从技术上讲,立法语言应尽可能的明确,不能把问题抛给理论界和实务界,让大家去猜、猜、猜。
【作者简介】
赵廉慧,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信托法、慈善法、民商法和社会法基础理论。
赵廉慧,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信托法、慈善法、民商法和社会法基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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