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氏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左氏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左 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解读: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怪哉!难道不应该是——为了规范国家的审计监督吗?如果不是为了“加强”的话,难道就不应该制定本法了吗?
很显然,本法所谓的审计是国家的,而非民间的;目的是为了监督,而非其他。
“财政经济”,“财政”与“经济”到底是何关系?是相提并论关系,还是修饰限定关系?
“财政资金”,这才是本法最为关键的因素。
“促进廉政建设”,难道本法也具有反腐败的功效吗?
“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这也太“高、大、上”了吧?这也扯得太高远了吧?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并非每一部法律都可以与《宪法》攀亲,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自然可以,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般法律(例如本法)则通常不可以。这就是规矩。但是,本法则稍显特殊。审计,在《宪法》中是设专条予以规范的。
早在1982年,《宪法》就设专条规范了审计。迟至1994年,方才制定《审计法》。二者整整相差了“一轮”(十二生肖)。这就是中国的立法节奏。
不可否认:《宪法》中的绝大多数内容,也就只能是望梅止渴、画饼充饥。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解读:
“审计监督”,需要名词解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明显啰嗦,似应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请特别注意:审计监督的对象,不包括国务院!!!
“国务院各部门”,显然应该作广义理解,而绝对不是仅限于各部、委、行、署,自然还应该包括所有其他所属部门、机关、机构、组织、单位。
国务院的“子女”众多、蔚为大观——“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等等不一而足,林林总总、拉拉杂杂约有一百个左右。上行下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群起效尤——每一个政府(中国目前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共约数千个,乡镇政府共约数万个)的“子女”均为一百个左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有没有搞错呀!请问: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一的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有所属工作部门吗?愚以为:审计监督的对象似乎不应该遗忘、遗漏了数以万计的乡镇一级政府。因此,应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
“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拜托!金融机构恰恰就是企业之一种。金融机构与企业,是包含从属关系,无法被置于并列地位。似应改为: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
早都已经实行股份制了,纯而又纯的“国有”(即单一国家所有)企业,已经越来越少了。此处的“国有”,需要明确界定。否则的话,审计监督的对象,那可绝对是一笔糊涂账。
“财政收支”与“财务收支”,均需名词解释。
请问:审计监督的对象,到底是主体呀,还是行为呀?答曰:特定主体的特定行为。
再请问:本法到底是规范审计监督主体及其行为的法,还是规范被审计监督主体及其行为的法?答曰:二者兼而有之。
合法性,显然已经涵盖了真实性。因为不可能出现虚假且合法的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情况,虚假恰恰就是不合法的一种表现。真实的非法,就是非法,真实在此处是没有独立意义的。虚假的非法,就是非法(因虚假而非法),不可能产生合法的结果(即否定之否定——负负得正)。因此,应删去“真实”。
效益,衡量尺度或判断标准到底是什么?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则、规范的话,那么这就不是法律问题。
法律或法学工作者的一个重要特征:要具有法律或法学思维逻辑和概念体系。
请务必注意:审计监督的对象不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国家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当然就更不会包括政协、政党——执政党和参政党、人民团体了)。问题随之而来:难道这些主体都不需要、不应该被审计监督吗???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解读:
第一款中出现的“法律”,明显应该是狭义的法律,也就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则。
“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需要名词解释。使用如此不严谨、不专业的措辞,实属立法失误。恰恰正是如此这般的口不择言、信口开河,完全有可能会贻害无穷——给执法者和守法者无端的制造纠纷和麻烦。
无事生非,应该追究这一立法失误的法律责任。
“审计评价”与“审计决定”,均需名词解释。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解读:
“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其主体到底是谁?似乎应该是“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吧?
请问:国务院设立的审计机关对国务院进行审计监督吗?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是没有把国务院纳入到审计监督的对象范围之内呀!
这算不算是自相矛盾呢???
“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我很纳闷儿:为什么不是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呢?世人皆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年都会召开一次例行会议。难道这不正是绝佳的时机吗?为什么要避“重”(即人民代表大会)就“轻”(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呢?颇令人无限遐想。
“提出”,似应改为:提交。
“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其主体应该恰恰就是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实也应该包括乡镇一级政府)吧?由此观之,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设立的审计机关对设立它的本级政府也进行审计监督呀!
天哪!!!儿子监督老子,这明显是犯上的节奏呀!地呀!!!父子联手演双簧,那绝对是天衣无缝呀!
“审计工作报告”,应该名词解释。
此处所谓的“作出决议”,会对审计者和被审计者产生什么影响和结果呢?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是无力也无权进行反驳或抗辩的,而只能是老老实实、规规矩矩的去纠正和处理。这话有人相信吗???哇塞,这明显是逼迫儿子指挥老子的节奏呀!其现实结果也就可想而知了。
第二款中的“报告”,难道不应该有时间限制吗?
再次重申:审计监督的对象绝对不应该遗忘、遗漏了乡镇一级政府。
左氏三问:
1.国务院是否应该接受审计监督?针对这一问题,不应该消极回避,也不应该闪烁其词。
2.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到底应该由谁来审计监督?甲、由本级政府设立的审计机关来审计监督。这可就是名副其实的——“儿子监督老子”,可这又成何体统呢?乙、由上级政府设立的审计机关来审计监督。这样一来,国务院又该由谁来审计监督呢?
3.乡镇一级政府到底应该由谁来审计监督?肯定不应该不被审计监督。肯定不会是由本级政府设立的审计机关来审计监督(因为本级政府根本就无权设立审计机关)。似乎只能是由上一级政府设立的审计机关来审计监督。
也许这三个问题的答案应该通盘考虑。但愿对这些问题的解决不是一笔糊涂账。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解读:
“法律规定”,什么法律?哪条规定?难道不恰恰就应该是本法的本条规定吗?本法作为确立审计制度的基本法律,当然应该由本法来宣示独立审计监督这一基本原则。此处的“依照法律规定”这几个字,已经不是司空见惯的打官腔、说套话了,而根本就是脱了裤子放屁——多此一举。
难道也不受设立审计机关的政府的干涉吗?养育之恩(审计机关可是由政府设立的,其经费可是由政府拨付的),难道不应该没齿难忘吗?
难道也不受最高立法机关的干涉吗?最高立法机关可是中国最高权力机关,就连审计机关依照的法律都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难道能够左右法律的机关,还不能影响审计机关吗?
难道也不受政党(特别是执政党)的干涉吗?那又如何体现“党”领导一切的原则呢???
难道也不受执政党的最高领袖的干涉吗?伟大的领袖、人民的领袖,难道还不能领导审计机关吗?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解读:
具体、直接“办理审计事项”的,应该是审计人员,而不是审计机关。本条规定的各项要求也都是针对审计人员而非审计机关而设定的。
难道最最重要、最最优先、最最突出的要求不应该是依法行事吗?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解读:
审计署到底应该由谁领导?是国务院总理,还是审计长?
请问:审计长到底是干什么吃的?该不会是:聋子的耳朵——摆设吧?
特别提醒:行政机关(注意:并不限于政府,也包括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奉行首长负责制,这可是众所周知的基本法理。“太上皇”负责制,绝对是制度创新。
审计署的法律地位十分清晰: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其工作怎么可能应该由国务院总理来领导呢?这分明是亵渎纲常,这分明是大逆不道。
倒要请教:儿子的老婆需要由老子(也就是儿媳妇的公公)来调教吗?这是老子该管的事吗?
《宪法》和本法意欲格外突出、醒目凸显审计的重要地位和重大作用,其良苦用心可以理解。但是,在设计审计制度和拿捏法律文字的时候,切切不可突破底线——与既有的体系、体制、原则、规则相对抗、冲突、抵牾、矛盾。
“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这已经不是多余的废话了,而是错误的表达。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解读:
请问:每一个审计机关的行政首长到底是干什么吃的呀?该不会是瞧热闹的吧!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当然应该由该部门的行政首长来领导,而断然没有理由由同级政府的行政首长来领导。这倒不是因为“杀鸡焉用宰牛刀”,而是因为不可乱了纲常——各就各位、各负其责。政府可以领导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但却不可直接领导所属工作部门的具体工作。
制定法律,那不算是真水平;尊重法理,那才是高层次。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解读:
双重领导就意味着“一仆二主”。向两位“主子”报告工作,这倒没什么,不过就是再来一次、工作加倍罢了。而向两位“主子”负责,则确实有点儿强人所难,因为两位“主子”的脾气秉性、期望要求很可能会有所不同,这必然会使“奴仆”无所适从、左右为难,难免顾此失彼、无法兼顾。
请问:审计署应该对谁负责并报告工作呢?审计署的审计业务到底应该由谁来领导呢?怎么能够把审计署给遗忘、遗漏了呢?这算不算是立法事故呢?
立法者,请不要丢三落四、自己拌蒜。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解读:
派出机构,在法理上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因此,设立派出机构并不算是设立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但是,却关涉机构编制和人员编制等重大事项。而机构编制和人员编制等重大事项,则断然不应该是各级政府可以自己做主的,这当然应该成为各级立法机关的保留事项。
问题随之而来:派出机构与下级(包括下一级和下各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分工如何界定?
派出机构,常设乎?临时乎?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解读:
当属正确的废话。
谁来审计监督审计机关?这倒不是一个完全无理、毫无意义的问题。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解读:
又是正确的废话。
人们关心的是:“相适应”的标准到底是什么?如果这个问题不明确,那么这个条款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解读:
“利害关系”,情况复杂、难以明确。
难道全部的审计机关与所有的被审计单位之间不都具有千丝万缕、若隐若现的“利害关系”吗?在政府(好似“父母”)的面前,它们之间就是情同手足的兄弟姐妹关系。锚点
回避,是指主动回避吗?还是也包括被动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解读:
看来,审计业务肯定、必定不会涉及个人隐私。
“商业秘密”,情况复杂、难以明确。
也许也应该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当然应该还有《个人隐私保护法》。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解读:
好一个“法律保护”!什么法律?怎么保护?
可问题是:“任何组织和个人”是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恰当对象吗?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话,那么那些非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对象又怎么可能“拒绝”和“打击报复”呢?至于“阻碍”的主体,倒可以是、可能是不限于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对象——“任何组织和个人”。
立法者的思维明显有点儿错乱。
“负责人”,需要名词解释。与本法第七条表述的“行政首长”是何关系?
好一个“法定程序”!什么法律?怎样程序?
怎么会是“不得随意撤换”呢?当然应该是——不得撤换。请不要搞错!“撤换”,是严肃的具有不利处分性质的法律行为,而不是小孩子做游戏。在任何情况(包括“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下,都“不得随意撤换”。正常也是正确的表述应该是: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换。
立法者的头脑显然有点儿短路。
征求意见与获得批准(或得到同意),此二者是何关系?该不会是没有任何关系吧?如果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话,那么该款内容就不应该出现(因为毫无意义);如果是具有密切关系的话,那么该款内容当属表述不清。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解读:
“本级各部门”,这一表述明显欠妥。似应改为:本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
“直属单位”,应该名词解释。
“下级”,到底是下一级,还是下各级?此二者差别很大。
“下级政府”难道应该由上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吗?这明显与下一条的规定相互抵触。
当然,乡镇一级政府的审计监督也只能由上一级(似乎不应该是“上级”)审计机关来实施,因为乡镇一级政府根本就不设所属工作部门(其中就包括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解读:
请务必搞搞清楚!审计监督的权力来自于法律授予,而不是来自于某位领导。是否突出表达在某人的领导下,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法律的权威面前,包括总理在内的任何领导人都是不足挂齿、微不足道的。
“中央”,拜托!这到底是指谁呀?该不会是“党中央”——“中共中央”吧?立法者,请您使用法言法语。似应改为:中央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
本条的表述是“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而上一条的表述则是“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此二者之间相差了一个“决算”,不知有何深意?
在总理的领导下,对“中央”进行审计监督,说了半天,那不就是自己监督自己吗?不对,应该是:儿子监督老子。有意思的是:儿子在监督老子之后,还要把监督的结果——“审计结果报告”呈报(也不知道意欲何为)给老子。诸位请看:人家这对父子,可是真够风趣幽默的!
“本级”,拜托!这到底是指谁呀?难道不应该是本级人民政府吗?
第二款的表述着实有趣:为什么是向“本级人民政府”,而不是向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呢?这明显与第一款的表述相当不一致嘛!
立法者,您这到底是几个意思呀?
此处的审计结果报告,是一年一次吗?是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那份“审计工作报告”吗?请问:审计结果报告应该“提交”给审计监督的对象吗?审计监督的对象有权处分、处理、处置审计结果报告吗?
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生激烈碰撞!惨不忍睹。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解读:
作为堂堂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当然是标准的行政机关)之一的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难道仅有财务收支吗?难道不应该还有财政收支吗?
试问:中央银行与国有金融机构(当然是标准的企业),此二者能够相提并论吗?能够被置于同一条款之中吗?
为什么第二款审计监督的内容是“资产、负债、损益”,而不是“财务收支”?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表述仅限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解读:
“国家的事业组织”,由此观之,还会有非国家的事业组织或民间的事业组织。
“其他事业组织”,需要名词解释。为什么能够“使用财政资金”呢?
既然都已经“使用财政资金”了,那为什么还不应该是对其“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呢?
审计机关,应该成为国库(即中央政府金库)或地库(即地方政府金库)的守护者。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解读:
“国有企业”,需要名词解释。
国有,即国家所有。国有企业的资金来源于国库(即中央政府金库)或地库(即地方政府金库)。关键是所有的比例,到底是国有独资,还是国有控股?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
“国有资本”,毫不避讳使用“资本”一词,而没有使用“国有资产”一词。把“国有”与“资本”生硬的嫁接在一起,这可不像是所谓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风格呀。
如果所谓的“国有企业”仅指国有独资企业的话,那么其数量也就可想而知了。
拜托!“金融机构”恰恰就是“企业”,此二者怎么能够相提并论呢?
“由国务院规定”,就是不适用本法的意思。换言之:除了本法所谓的审计监督之外,还另有其他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解读:
吓死宝宝了!“政府”,可以“投资”吗?
据说、据传:党政机关是不可以经商办企业的。难道党政机关可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吗?
倒要请教:所谓的“政府投资”,到底是公法行为,还是私法行为?
营利,应该是国家机器的职能或使命吗?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解读:
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到底应该由谁来管理?是法定的,还是任意的?
到底是基金、资金的属性,还是管理者(是指管理责任的承担者,而不是指管理行为的实施者)的属性,是接受审计监督的决定性因素?
到底是对基金、资金进行审计监督,还是对基金、资金的管理者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解读:
毫无疑问:肯定不是也绝对不会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进行审计监督。
请问:到底是对援助、贷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还是对款项的接受者、项目的所有者进行审计监督?
难道审计监督的对象,可以不是法律主体吗?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解读:
“国家有关规定”,这到底是什么玩意儿?这可绝对不是法言法语。
“国家机关”,作为审计监督的对象在本法中首次明确表达。之前的表述似乎都是限于国家机关之中的行政机关。此二者可是相去甚远呀!
立法者,您到底有没有准谱儿呀?
“主要负责人”,需要名词解释,与“负责人”是何关系?是否包括国务院总理?
拜托!“本地区”,并非法律主体。“本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实在是令人费解。
“经济责任”,需要名词解释。“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负有经济责任,这得是多么强大、多么雄厚的经济实力才能够胜任的呀?难道不应该是领导责任吗?
作为机关、单位的审计监督对象与作为“主要负责人”的审计监督对象,此二者明显不同:前者的监督内容是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等情况,而后者的监督内容则是对前述情况负有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前者是经济问题,而后者则是履职问题,此二者的属性根本不同。
言外之意:不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职情况,就不需要进行审计监督了。
是否应该把“主要负责人”也纳入到审计监督对象的范围之内,需要审慎抉择。至少本条规定没有能够清晰、明确表达对其进行审计监督的具体内容到底是什么。本条规定与本法第二条规定,明显不一致。
对“主要负责人”的经济问题进行的审计监督与监察体制之下的监督,似乎存在交叉重叠。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解读: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一表述明显优于“国家有关规定”。
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审计事项。
本法的规定,是审计行为的一般规范。因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才应该、才可能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解读:
“国家财政收支”,其中的“国家”二字,似嫌多余,应删去。
“特定事项”,需要名词解释。为什么不是事项呢?为什么一定要特定呢?与“特定事项”相对应的是什么事项?难道是全部事项吗?
“地方”,该不会就是指地方政府吧?
“专项审计调查”,需要名词解释。
专项审计调查与审计监督,此二者到底是何关系?
应该明确:是不是所有的审计监督结果均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解读:
请千万不要忘记:审计监督的对象,除了“单位”之外,还有个人——“主要负责人”。
审计管辖并非是单纯的属地管辖。
“审计机关之间”,并未限定为:同级审计机关之间。换言之:不同等级的审计机关之间也会发生管辖争议。试问:下级审计机关敢不敢与上级审计机关“掰手腕儿”——发生管辖争议呢?是不是吃了熊心豹胆——活得不耐烦了?
如果已经开展或者结束的审计监督出现管辖错误,那又该当如何呢?
“上级”和“下级”,到底是一级呀,还是各级呀?
“不必要的重复审计”,难道还会有必要的重复审计吗?
何谓“重大”?还不是全由上级审计机关任意判断。上级审计机关在审计管辖方面,可以随心所欲、上下其手。
就同一审计事项,上级审计可以推翻下级审计吗?
被审计的主体可以不服审计结果、审计评价和审计决定吗?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吗?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解读:
“内部审计”,难道是要让自己“监督”自己吗?这可真是天才的设计呀!
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共生并存,这算不算是叠床架屋、重复建设呢?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解读:
“社会审计”,应该名词解释。
“国务院的规定”,在哪儿呢?长啥样儿?
“核查”,其结果是什么呢?有什么效力呢?
社会审计与国家审计,此二者之间到底是何关系?难道后者可以否定前者的效力吗?
恐怕还应该制定一部《社会审计法》。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解读:
“审计机关的规定”,这是什么东西?难道不应该是审计机关的要求吗?
完全没有必要明示信息的载体形式(如“电子计算机”等)。随着科技进步,如此表述必然会产生挂一漏万的尴尬结果。
在此处,立法者意欲详尽列举提供资料的名称或种类,也许应该得到赞许。因为中国法律的行文表述历来都是抽象、空洞、概括、模糊,有之与无之,区别不大。
拒绝,纯属自找没趣;拖延,当属无理取闹;谎报,也许难以避免。
“完整性”,是何标准?估计就是:和盘托出、无所遗漏。
好一个“负责”!请问:到底负什么责?
第一款的“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与第二款的“财务会计资料”,此二者并不等同,前者的范围明显大于后者。“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属于“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而不属于“财务会计资料”。因此,第二款的“财务会计资料”,似应改为:前款所述资料。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解读:
上一条的有权要求“提供”与本条的有权“检查”,此二者之间到底是何关系?后者似乎应该包含、包括前者,要求提供不过就是检查的一种手段罢了。
资料与资产,差异明显。既然出现了资产,那么检查的对象不应该同时包括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吗?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解读:
“有关单位和个人”,似乎应该不是指被审计的单位和个人吧?
“取得”,当属强制措施。
如果“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支持、不协助,那又该当如何呢?
把审计的权力指向非被审计的单位和个人,这恰当吗?这可行吗?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表述明显不当,当然应改为:审计机关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同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应改为: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主要负责人”,需要名词解释。与“负责人”是何关系?
忽而是“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忽而又是“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这到底是几个意思呀?
“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请问:这到底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如果居然“有证据证明”存在这种情况,那么审计机关是否应该启动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的程序?审计机关对此是否还拥有管辖权?
如果经过“查询”,事实证明并不存在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情况,那又该当如何?如果没有责任追究的话,那么岂不是查了白查、随便去查吗?
“查询”,虽然算不上是强制措施,但也的确实际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国家权力与国民权利的关系,应该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解读: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这一时间条件明显不当、多余,应该删去。
“转移”,不过就是“隐匿”的一种方法罢了。此二者怎么可以置于并列地位?
“毁弃”,销毁和丢弃,拿捏得当、用词精准,明显优于销毁。为本法立法者点赞!
针对资料,还有伪造的可能。
“持有”,明显不当、实属多余。“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并不一定自己持有。非自己持有的属于自己的资产也完全有可能(指使他人)隐匿或毁弃。
针对资产,也有毁弃的可能。
“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似可改为:不得隐匿、毁弃资产。
“国家规定”,在哪里、长啥样儿?
忽而是“审计机关”,忽而又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这到底是几个意思呀?
“制止”,对于毁弃资料、资产的行为又有什么意义呢?
“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似可改为: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资产。
居然需要向法院提出“冻结”申请,本法对审计权内涵的设定那可真是足够克制。
居然也没有扣押权。
如此审计,真可谓是软弱无力!
我相当困惑:为什么在针对老百姓的时候,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授权总是那么痛快、那么给力呢?
应该予以制止的,似乎不应该是已经完成的行为,而应该是正在进行的行为。因此,第二款中的“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这一表述,似有不当。为了合情合理,也为了协调一致,似应改为: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如果“通知”“暂停拨付”也无效的话(即“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理睬、拒绝合作),那该如何是好?
“暂停使用”的“使用”主体到底是谁呀?难道不恰恰就是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被审计单位吗?请问:如果制止无效的话,那么“通知”其“暂停使用”会不会也遭遇无效呢?
“不得影响”,实属不当措辞。试问:依法拘留一个违法者,怎么可能不影响其合法权益呢?在拘留期间,其原先已经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当然是合法的),必然会受到严重影响。
第四款规定,应该删去。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解读:
“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似乎应该包括行政规章。
请问:任一级别的审计机关有什么能力、资格“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这可是一项不折不扣的“高、精、尖”、“高、大、上”、高难度、高水准的法律专业的技术活儿。绝非空穴来风:就连以研究法律、运用法律为己任的法院恐怕也是不敢、不愿去承接、承揽这项业务的。
本法对审计机关科以“应当建议”和“应当提请”的义务,实在是有点儿强人所难呀!区区县级审计机关敢于去挑战国务院部委或省级政府以及由它们制定的行政规章吗?这符合实际支配中国官场的游戏规则吗?
立法者,拜托您在立法之时走一下脑子,请不要再制定那些既不中看、也不中用的荒唐法律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解读:
“可以”,这明显是自由裁量的节奏。在是与否之间进行自由裁量,明显不当。裁量,应该只能关乎程度,而不能关乎性质。关乎性质的裁量,不是裁量,而是定夺。
“通报”或者“公布”,目的到底是什么?回答这一问题十分重要。否则的话,该条规定令人费解。“社会”对审计结果,可能会产生义愤(也就仅此而已了)!而“政府有关部门”对审计结果,又会做何感想呢?又会有何举动呢?
看来,肯定、必定无关个人隐私。
“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哪里、长啥样儿?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解读:
那要看审计监督的对象到底是谁了。如果审计监督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其实这也应该是审计监督的主要对象)的话,那么公安、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监察、财政除外)并不具有协助监督行政机关的职责。
提请协助,效力几何?效果如何?如果人家不配合、不给面儿的话,那可如何是好呀?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解读:
“审计项目计划”,这是什么东西?
“审计组”,如何构成?就是小分队、别动队吧?
三天,也许已经可以为应付、应对审计作出比较充分的准备工作了。
“特殊情况”,需要名词解释。否则的话,政府便可以任意自我解释。
“批准”,其表现形式到底是什么呀?难道不应该同时持有批准文书吗?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难道还需要依赖、依靠被审计单位提供工作条件吗?是否还要包括吃好、喝好、玩好、乐好呢?那又如何能够做到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呢?
审计工作效率,标准何在?
拜托立法者,那些没油没盐、没滋没味的多余废话,还是不说为好。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解读: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这又是通过什么方式来进行的呢?
“取得证明材料”,这又是通过什么方式来进行的呢?
出示“审计通知书副本”,能够证明某“单位和个人”与被审计单位“有关”吗?
请问:审计人员向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时,难道不应该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吗?
第四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解读: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应该名词解释。
请问: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之前,是否也需要“征求”被处罚对象的“意见”呢?推而广之: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是否也都应该“征求”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呢?“征求”“意见”的目的和结果又是什么呢?
为什么审计组不在形成自己的审计报告之前“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呢?在形成自己的审计报告之后再去“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又有什么意义呢?审计组置被审计对象的意见于不顾,又怎么能够形成客观公正的审计报告呢?
中国的法院,曾经普遍出现过(但愿不再出现)审而不裁、裁而不审之怪现象。难道还要让审计机关综合考虑、全面考量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而作出最终结论吗?
审计组的职责到底是出具审计报告,还是取得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解读:
开什么法律玩笑!为什么是“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而不是按照法律(例如本法)规定的程序呢?在如此重大问题上,法律应该隐身、缺席吗?
坐在办公室里,根据什么进行“审议”?
观看书面意见,根据什么进行“研究”?
“提出”,对象到底是谁呀?该不会是被审计对象吧?能够说向被处罚人“提出”处罚决定书吗?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与“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此二者到底是什么关系?
又是“国家规定”,而不是法律规定。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似应改为:对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被审计单位。
为什么又忽而“变脸”成“依法”,而不是——依“国家规定”了呢?到底有没有准谱儿呀?
“处理、处罚”,到底是什么处理、什么处罚?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法定的内容到底在哪里?
所谓的“审计决定”,不过就是处理、处罚的表现形式罢了。
“有关主管机关”,这到底是谁的主管机关呀?
有关主管机关又是依据什么进行处理、处罚呢?此种处理、处罚与审计机关的处理、处罚,此二者到底是什么关系呢?
如果有关主管机关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处罚的意见置之不理,那又该当如何?
送达被审计单位,这当然是正确的表达。可是,“送达”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如此表达能够成立吗?
请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为什么应该接收(而不是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呢?
请问: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何时生效?也许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根本就不存在生效的问题。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就是一种事实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解读:
“上级”或“下级”,到底是一级,还是各级?
“认为”,在什么情况下会发生?
“国家有关规定”,在哪里、长啥样儿?为什么不应该是法律规定?
“责成”,表现形式是什么?
“必要时”,需要名词解释。难道“责成”会不好使吗?难道“责成”犹如放屁吗?
上级审计机关与下级审计机关,明显不是同一个法律主体,为什么能够直接作出变更的决定呢?变更行为,理应由同一个法律主体为之。
被审计对象可以对审计决定表示不服进而寻求司法救济吗?为什么不可以呢?当然可以!当然应该可以!遗憾的是:本法对此装聋作哑、装疯卖傻——麻木不仁、无动于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解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着实幽默!难道审计机关面对前述各种状况会保持沉默、无言以对吗?难道会无动于衷、哑口无言吗?难道可能会不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过吗?
如果之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都归于无效的话,那么之后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结果也就可想而知了。
“通报批评”,范围是什么?对象是什么?
“依法追究责任”,真是笑死人不偿命的节奏呀!到底是依什么法、追究什么责任呀?
所谓的法律责任,该不会就是、都是“依法追究责任”吧???这个包袱抖的足够响!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说了半天、说的那么热闹,对一个区区的“处分”,居然仅仅是“建议”权。由此足见审计监督的超级强大力度了!!!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解读:
“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它们都是本条规定的执法者。拜托,本法的名称是《审计法》,而不是《财政综合监督法》。
第四项,责令的对象似乎应该是被审计单位,责令被审计单位“进行处理”,请问:被审计单位到底是“处理”的主体呀,还是“处理”的对象呀?
请问:“处理措施”能够算是“法律责任”吗?
立法者,请您不要文不对题、偷换概念。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解读:
为什么只有“财务收支行为”,而没有“财政收支行为”?这到底是几个意思呀?难道是将“被审计单位”中的行政机关排除出去了吗?
为什么在上一条中没有“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的规定呢?到底是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呢,还是本法的立法者根本就不想给予处罚呢?
“依法给予处罚”,真是笑死人不偿命的节奏呀!到底是依什么法、给予什么处罚呀?
所谓的法律责任,该不会就是、都是“依法给予处罚”吧???这个包袱抖的真够响!
今后,在中国法律的法律责任部分中,只需一个条款——凡违法者,一律法办。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解读:
“审计决定”,其内容到底是何性质?
“执行”,用词似有不妥,似应改为:履行。
面对“拒不执行”,审计机关拥有的仅仅就是“通报”权。由此足见审计监督的超级强大威力了!!!
“其他处理措施”,需要名词解释。
“结果”,如果“有关主管部门”也“掉链子”了——“拒不执行”,那该如何是好呀?
本条规定,也不涉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解读:
请大家都来围观!本条规定分两款明确区别对待“财务收支”与“财政收支”两种情况,这到底是几个意思呀?在这个问题上,当然不应该打哑谜,当然应该打开天窗说亮话:不服针对财政收支行为的审计决定,不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原因是:财政收支是公法行为;而财务收支则是私法行为。
针对公法行为作出的公法行为,不可司法救济。
此处的“裁决”,绝对不是行政法学中的行政裁决,当然也不是行政法学中的行政复议。对于此种“裁决”,也是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的。
换言之:所谓的审计监督,在审计机关与公法行为主体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律关系;而在审计机关与私法行为主体之间,则形成的是另一种法律关系。此二者的性质截然不同。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解读:
难道相关人员不会因此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吗?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拜托!这到底是“单位”犯罪呀?还是自然人犯罪呀?
构成犯罪,恐怕只能是违反《刑法》的结果吧?而与其他法律,就更不用说行政法规了,则没有半毛钱的关系。
违反行政法规,构成犯罪。这很有可能是中国法律的天字第一号旷世幽默!!!
中国的法律人和法学人面对这一奇葩条款,到底是会笑呢,还是会哭呢,还是会哭笑不得呢?
第五十一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谁呀?报复陷害的主体到底是谁呀?给予处分的主体到底是谁呀?
如此高度凝练,着实令人费解。
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既然都已经泄露商业秘密了,难道就不需要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解读:
敢问:人民代表大会、法院、检察院、国家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监察委员会、政治协商会议、工会、共青团、妇联、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等等审计工作的规定,应该由谁根据什么来制定呢?
需要说明的是:不限于上述各法律主体,其经费可能都是来自于国库(即中央政府金库)或地库(即地方政府金库)。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解读:
法律可以亲自、直接废止行政法规吗?
古训:解铃还须系铃人。谁应该是规则的恰当废止者?其答案应该不言自明吧。
猜想:行政法规是法律的早期形态吗???
疑惑:行政法规可以蜕变成为法律吗???
结语:
敢情,审计机关不过就是一个发现问题、提供情报的线人、马仔呀!也可以将审计机关称为官方的查账工作队。
审计的矛头,当然应该直指行政机关的财政收支行为。至于其他主体的财务收支行为,则只是审计的副业而已。
为什么要审计???国家审计不同于社会审计,接受审计的主体无需为审计付费、买单。国家审计应该是国家的欲求、国民的要求——行政机关不应该、不可以违法收支钱物(财政收支是公法行为,而非私法行为)。
监督,是审计的核心价值所在!
但是,现行的审计制度不过就是手足相残、兄弟反目——左手打右手的闹剧。
行政监督行政,这明显不是一个合情合理的正确思路。监督行政,这可不能算是行政,已超出了行政法律和行政法学的疆域。这是一篇新的大文章。
审计监督什么???不能说不应该针对公职人员的个人贪腐,但却主要不在于此。在现实中,违法违规的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主要表现为:为集体、群体、部门、单位谋利、造福这一方面,而不是赤裸裸、明晃晃的直接将公款流入个人腰包。慷国家之慨、揩国库之油,而且是人人有份、利益均沾,这种情况——说是事儿,就是事儿;说不是事儿,就不是事儿;说是大事儿,就是大事儿;说是小事儿,就是小事儿。如果不对此类行为的性质重新评估、重新定位的话,很难严肃处理、严厉打击。
前些年,曾经掀起过阵阵审计风暴(时任审计署的审计长是李金华)。其表现就是有好几年大张旗鼓、指名道姓的公布针对中央行政机关(即国务院部委)的审计结果。对于长期、一贯被蒙在鼓里的公众而言,确实是大开眼界、触目惊心:它们可是真敢干呀——胡乱收入、违规支出。但是,最终的结果却是雷声大、雨点小:审计结果还算给力,可处理结果却相当泄气。原因就是:这样的行为几乎都是非典型性违法犯罪行为。最后也就几乎都只能以含糊其辞的违规行为进行定性,草草发落了。
审计年年有,好似挠痒痒。
即使是如此这般只能被定性为认知“风暴”的行动,居然也会出现“人亡政息”、“人走茶凉”的现象。
审计监督,必须力度十足——行使权力的力度和依法处理的力度都必须足够强大。否则的话就是摆拍、作秀。
审计监督,属于典型的专项监督。似乎可以考虑一下整体监督的思路。水费、电费、燃气费,当然可以分别收取,但也不是不可能合并收取。
监察监督的对象已经“全覆盖”(即所有的公职人员)了。相比之下,审计监督的对象似乎落伍了、掉队了,是不是也应该考虑一下“全覆盖”(即所有的国家机关、公立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立社会团体)的模式呢?
《监察法》的出台和监察体制的建立,为我的这一设想的实现提供了可能、可行的条件。在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全覆盖的超级巨大的监察体制的背景之下,审计监督不过就是监察监督的一个组成部分罢了。
审计在《宪法》中是设有专条予以规范的(这一点令政府所有其他所属工作部门都望尘莫及、自愧不如、自惭形秽),原本寄予厚望,实则令人失望。不是审计本身出了问题,而是国家治理体系的设计者的脑子出了问题。
可以预见:《审计法》和审计机关,行将不远、行将就木。
2018-05-30于首都师范大学本部教师公寓
左明,北农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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